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6,聲,7,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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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甲○○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分別為「103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底止」、「澎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759號、104年度偵字第138、550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原聲請書附表誤載、漏載之處,應予更正及補充,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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