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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謙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轉讓禁藥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尚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9日下午8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0○0號旁之「○○檳榔攤」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許○○,得款新台幣(下同)500元。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有特別不可信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本判決作成之基礎。
(三)訊據被告陳尚謙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許○○並得款500元之事實,核與證人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通訊監察書與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電話基資查詢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又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係採減量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入以享有折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
再者,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
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觀諸本案關於販毒犯行部分,被告與交易對象並無特殊親誼等情,苟無不法利得,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監禁之風險,而平白無端交付毒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雖辯稱:伊先於106年4月5日以宅急便托運方式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澎湖,嗣於同月9日係自其中取出少許安非他命販賣予許○○,該販賣毒品予許○○之犯行與106年4月5日之運輸毒品犯行係屬實質上一罪,而上開運輸犯行已經起訴判決在案(現上訴二審中),本件公訴人另就販賣部分提起公訴係屬重複起訴云云。
查被告固於106年4月5日以宅急便托運方式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澎湖而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並經起訴判決有罪在案(現上訴二審中),此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相關卷證附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45號刑事案件可稽,且有被告前科紀錄表足憑,惟被告於為該次運輸毒品犯行後,自其中取用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先後無償轉讓(此部分犯行亦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即下述二、公訴不受理部分)、販賣予許○○,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該次運輸毒品時,尚未決定後續處理毒品之方式(即尚未決定轉讓或販賣),亦未決定交易之對象等語(本院卷第195-196頁),足見被告於運輸毒品時併存伺機轉讓或販賣毒品之犯意,嗣被告既先行實現其轉讓毒品(禁藥)犯意而於106年4月7日無償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該次轉讓毒品(禁藥)犯行因初始密接於上開運輸毒品犯行之後,核屬被告整體運輸過程之後階段行為,應為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於上開運輸毒品犯行終了後之106年4月9日再為本件販賣行為,則已逸脫上開運輸毒品犯行之範疇,應認被告係另行起意販賣而為之,應予獨立論罪,否則無異變相鼓勵被告一經運輸毒品,嗣即可漫無限制恣意擴散毒品而均不為罪。
被告辯稱本件販賣毒品犯行與另案運輸毒品犯行係屬實質上一罪云云,尚非可採。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檢警發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警卷第12-13頁),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明知政府積極推動反毒政策,竟漠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危害性,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提高社會負面成本,減損生產勞動力,對國家之健全發展產生莫大妨礙,又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行情節、所得利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以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本件被告販毒所得500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尚謙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6年4月7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澎湖縣○○○○○里○○○000號家中,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1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所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許○○1次之犯行,核與另案業經起訴判決(現上訴二審中)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詳如上一、(四)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提起公訴,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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