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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0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卻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復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
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展延時效期間,調整縮減行為人之時效利益,自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顯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條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論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節,勢必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三、次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
(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修正前刑法第80條及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參照),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
四、經查:
(一)被告所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
刑法第164條使犯人隱避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
以上開各罪名法定刑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觀之,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上開2罪行為成立之時間係93年2月20日,而本案經公訴人於93年2月23日開始偵查,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章為憑,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逃匿,本院依法傳拘無著,於93年9月3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此有本院通緝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在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時效期間繼續進行。
是以本件應依下列期日計算追訴權時效:犯罪最後終了日為93年2月20日,檢察官開始偵查日為93年2月23日,檢察官提起公訴日為93年2月26日,法院繫屬日為93年4月7日,本院通緝日為93年9月3日,則93年2月20日加計10年之4分之1即12年6月,再加計93年2月23日至93年9月3日之6月又8日,再扣除93年2月26日至93年4月7日之1月又9日,計算結果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期為106年1月19日。
綜上,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之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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