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6,軍易,1,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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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6、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柏良依其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應知如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仍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4日某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某家統一超商,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義竹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寄送至高雄市某處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其所屬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利用江柏良前揭2個金融帳戶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105年3月8日上午10時53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陳○○,自稱係其友人張○○並謊稱:急需用錢,要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云云,陳○○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翌(9)日下午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江柏良前揭玉山銀行帳戶,該筆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察覺有異並向友人張○○求證,始知受騙。

(二) 於105年3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郭○○,自稱係 其友人徐○並誆稱:急需用錢,要借款3萬元,105年3月 10日就會還錢云云,郭○○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佳里郵局,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 款3萬元至江柏良上開郵局帳戶,前揭款項旋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郭○○察覺有異並向友人徐○探 詢,始知受騙。

(三) 於105年3月9日晚間7時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號碼 :+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張○○並誆稱:因先前網路 購物,訂單付款方式設定有誤,將分期扣款12期,須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詐騙集團某成員再 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張○○指示其 如何操作自動櫃員機,張○○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在 臺中市○○區○○路00號至善郵局,依該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及8時 28分許,誤將自身帳戶內款項2萬9989元及1萬3999元轉 帳至江柏良上開郵局帳戶,前揭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張○○發覺自身帳戶餘額短少始知受騙 。

(四) 於105年3月9日晚間6時30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吳○○向其誆稱:因先 前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將會按月自其金融帳戶扣款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或將金融帳戶內 款項領出後存入指定帳戶以解除設定云云,吳○○不疑 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誤而匯出6筆款 項共計14萬9810元(含手續費),其中3筆係於同日晚間 8時27分許、8時30分許及某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高城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誤將自身帳戶內款項2萬 9985元、2萬9985元及1萬2123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 轉帳至江柏良上開郵局帳戶,前揭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

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之說明,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現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業已明確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柏良(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郭○○、張○○、吳○○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陳○○、郭○○、張○○、吳○○之匯款收據或存摺內頁影本等匯款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畫面或簡訊內容翻拍照片等通訊紀綠、警察局受理案件紀錄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款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LINE通訊軟體上面看到貸款廣告,後來與對方電話聯絡,當時伊欲借款2、30萬元,要用來買伊祖母江○○○居住之嘉義縣○○鄉○○村0鄰○○○00號祖厝所坐落之○○鄉○○○段000-0號土地,因為該土地被法拍,後來該土地被買走,現轉由拍定人將土地出租給伊祖母使用,伊祖母現仍住在祖厝內,伊只去辦貸款,完全不知道對方要把帳戶拿去騙人,伊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

六、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郭○○、張○○、吳○○於如上開公訴意旨欄所載之時、地,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款項,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或郵局帳戶後,旋即遭人陸續提領一空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郭○○、張○○、吳○○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陳○○、郭○○、張○○、吳○○之匯款收據或存摺內頁影本等匯款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畫面或簡訊內容翻拍照片等通訊紀綠、警察局受理案件紀錄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均堪認屬實。

(二)被告自105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被告之之妻林○○)與不詳之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聯絡,又被告郵局帳戶於105年2月18日之結存金額為467元,嗣於105年3月4日匯入薪資40785元,經被告於同日領用41000元(含卡片提款11000元及轉存簿30000元),僅存餘額252元,被告再於同日某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某家統一超商,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將其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寄送至高雄市某處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通話明細(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939號卷第29-30頁)及上開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亦堪認屬實。

(三)惟被告為自願役士兵(役期自103年8月19日至107年10月6 日),每月薪資約4萬元,薪資存款帳戶為被告郵局帳戶等 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8804號卷第16頁)及上開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 佐。

又衡諸常情,一般出賣或非有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甚或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者,通常僅會提供非 自己使用而新開戶或已無存、提等交易往來之金融帳戶, 本件被告係慨然提供作為薪資帳戶之郵局帳戶,情形顯然 有異,又被告係於105年3月4日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予他人,如非確然信賴該收受之人係從事正常工 作而非鑽營非法勾當者,當無任意將該等重要金融交易資 料交付,甘冒該他人持之盜領其嗣入帳之款項(如4月份之 薪資等)之風險而自貽伊戚之理。

又按販賣金融帳戶予詐騙 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 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騙集團藉由傳統收 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改利用一 般求職者急於謀職,或急需用錢者欲辦理貸款,佯稱提供 工作或辦理貸款之名,進一步要求受騙者提供帳戶資料, 大量騙取金融帳戶物件或資料以供使用之情,乃所在多有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230號、105年度偵 字第6987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認定本件被告江柏良與之聯絡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經不詳之人於104年7月間持用 ,佯稱欲放貸而向他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後供作詐騙使用 ,見本院卷第73-82頁)。

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家 裏需要用錢而欲貸款等語(布袋分局警卷第2頁);

於偵查 中供稱:伊奶奶現住之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坐落 之土地被法拍,伊擬籌30幾萬元買回,所以才要辦貸款等 語(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7號卷第6-7頁) ;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時欲借款2、30萬元,要用來買 伊祖母江○○○居住之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祖厝所坐落之○○鄉○○○段000-0號土地,因為該土地被 法拍等語,並提出略載「民事起訴狀;

原告羅○○、被告 江○○○(即被告之祖母,參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 卷第123-131頁)等;

訴之聲明:被告江○○○等3人應將 坐落○○鄉○○○段000-0號土地上之嘉義縣○○鄉○○村 0鄰○○○00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事實 及理由:原告於106年2月因拍賣取得上開土地,被告等無 權占用土地」 之書面1份、○○鄉○○○段000-0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影本1紙及房屋照片影本2張為證(本院卷第111-117頁), 被告前後均一致陳稱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且 提供上開相關資料自辯,核無相互齟齬或違背常情之處, 被告所辯係因為辦理貸款之故,誤信對方之說法,始分別 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伊並不知對方 係詐騙集團,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應非虛構。

(四)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

又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而被詐欺集團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者,行為人究有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提供,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且舉證及所指出證明之方法,需足以證明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被詐欺集團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者,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否則,倘被告所辯非虛且未違常情,檢察官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應逕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本件被告所辯其因辦理貸款之故,誤信對方之說法,始分別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伊並不知對方係詐騙集團等語,有相關事證足資佐證,而堪採信,已詳如上述,檢察官以前揭證據,認被告交付前揭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可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而仍交付使用,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與上揭事證難認相符,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交出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所舉之前揭各事證,用以證明被告可預見對方將作為詐騙時指定匯款帳戶之使用,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部分,並未致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公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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