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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29 號)暨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凱宏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上午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澎湖縣馬公市縣道000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000縣道與000縣道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柏油道路日間自然光、無障礙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左轉彎行駛。
適有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暨亦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由呂○○超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並搭載同學呂○○,沿縣道000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陳凱宏未受傷,而呂○○2人因而人車倒地,呂○○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眶挫傷、多處撕裂傷(6&4&3&3)、左胸、左上肢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呂○○受有左大腿股骨開放性與粉碎性骨折、右大腿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膝骨開放性與粉碎性骨折、左肩肱骨近端骨折、牙齒斷裂、臉部撕裂傷、左膝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多處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等2 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呂○○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憑;
另告訴人呂○○於107 年11月28日與被告在高雄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載明「雙方…,並願互不再追究有關本事件之刑事責任。」
等語,告訴人呂○○已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記載於調解書上,此可視為告訴人呂○○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且經法院核定等情,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12月22日雄院和民○107 雄核字第0000號函、高雄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65、67頁)在卷可稽,核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其告訴。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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