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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急搜字第7號
陳 報 人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受 搜索人 楊達富
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7年5月28日逕行搜索澎湖縣○○市○○里000號303室,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搜索撤銷。
理 由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㈠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㈡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㈢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
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搜索係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
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規定緊急搜索、第13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乃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稱為無票搜索。
而第131條第1項所定緊急搜索,其目的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但以本條項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同屬違法搜索。
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於91年2月8日修正,關於緊急搜索包括對人的緊急搜索與對物的搜索,即指㈠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㈡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㈢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與證據有偽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並規定事後陳報制度,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如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3日內陳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
同時規定如未依期限規定陳報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因此法院就緊急搜索,其審查內容為:㈠相當理由:應審查實質上是否具備相當理由得發現證據。
㈡緊急條件:是否確有情況急迫之事實致不能於搜索前取得搜索票(即令狀例外)。
㈢陳報期間。
倘如不具上揭條件之一時,法院應認與緊急搜索之要件不符,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93年度台上字第694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陳報人於107年5月28日對受搜索人楊達富執行搜索,陳稱:本分局接獲報案指稱有人在澎湖縣○○市○○里000號303室施用毒品,警方到場後確有聞到愷他命之塑膠味,而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者,並於107年5月28日15時30分以電話向澎湖地方檢察署吳檢察官巡龍口頭報告指揮執行本件逕行搜索,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
惟本件陳報人除表明係依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搜索外,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本件有何「情況急迫」之情形,此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要件不合。
又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查陳報人陳稱:上址傳出濃厚施用愷他命之塑膠味等語,是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既非刑事犯罪行為,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未合。
是為避免嚴重侵犯人民身體自由、居住安寧、隱私及財產權之行為,及緊急搜索權發生浮濫行使,產生侵害人權之流弊,斟酌刑事訴訟之偵查作為、手段仍應具備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本件搜索既無相關資料足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所定之要件,陳報人所為之本件搜索於法即有未合,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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