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7,撤緩,10,20181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翔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漁業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漁業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 月13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於107 年3 月20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 年7 月11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7 年8 月16日以107 年度馬交簡字第10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7 年9 月18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漁業法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2 月1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於107 年3 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

又於緩刑期內之107 年7 月11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7 年8 月16日以107 年度馬交簡字第10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7 年9 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時間於緩刑期內,且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固堪認定。

㈡惟本件受刑人前、後案所犯罪名並不相同,前案係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與後案之犯罪係侵害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2 案之犯罪型態不同,案件類型迥異,罪質與侵害法益情形亦不相同,核無關聯性或類似性,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逕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又受刑人就其所犯後案始終坦承犯行,而法院斟酌各該情節後,僅判處有期徒刑2 月,堪認受刑人再犯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均非重大;

再受刑人就該判決結果並未提起上訴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見受刑人已知悔悟,尚非得僅以其在緩刑期前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遽謂其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