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7,撤緩,3,2018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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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世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執緩助字第2號、107年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01年8月2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01年9月25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99年5月13日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6年8月23日以106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6年11月15日以106年度少上訴字第6號以逾上訴期間上訴,判決駁回上訴,故本案於106年9月11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1年9月25日至106年9月24日止。

另於緩刑期前即99年5月13日更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6年8月23日以106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06年9月11日確定,受刑人逾上訴期間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於106年11月15日以106年度少上訴字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院106年度少訴字第14號、臺中高分院106年度少上訴字第6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故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且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足堪認定。

另本件前案嗣雖緩刑期滿,然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07年3月8日聲請撤銷緩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但書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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