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7,易,17,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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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光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9號;
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馬簡字第64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成年人,其前因公共危險案於民國106年5月31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6年馬交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06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畢。

其於107年1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1樓「喜來登星巴克咖啡店」內,見其未成年之女兒與告訴人即少年○○○(00年0月00日生,年籍詳卷)在該處親熱,認為逾越同學份際而一時惱怒,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掌摑告訴人之臉頰左側1下,致其左臉頰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

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如上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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