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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和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3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人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
查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1 紙附卷可稽,上開協商合意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續字第3號
被 告 劉人和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劉○○(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平日在高雄地區從事○○工作,與其○○○團友人共00人(下稱該團,其餘20人為馮○○、顏○○、莊○○、蘇○○、蔡○○、吳○○、吳○○、孫○○、陳○○、林○○、李○○、沈○、李○○、李○○、歐○○、蔣○○、冼○○、李○○、陳○○、黃○○)相約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自高雄地區前來澎湖地區旅遊,因劉○○係澎湖人,遂由劉○○洽辦相關事宜。
該團嗣於106年4月21日上午7時15分許自高雄搭機前來馬公市,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搭乘「○○○○」交通船前往○○遊覽,並原預定於翌(22日)再搭乘「○○○○」交通船返回馬公市區遊覽。
然因「○○○○」交通船故障,無法按照既定行程於22日前往馬公市地區,劉○○因其大哥劉○○有「○○○」0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劉○○之子即劉○○剛好有1、20尾之土魠魚獲欲前來馬公市區販賣及補給,遂與劉○○、劉○○洽商,詢問是否可以駕駛其漁船搭載上揭團員於22日早上返回馬公市區。
嗣劉○○應允願免費搭載,其子劉○○遂與其姑丈陳○○分別擔任船長及船員,準備於22日駕駛「○○○」0號漁船自○○返回馬公市區。
劉○○明知「○○○」0號漁船未滿20噸,依澎湖縣漁船附搭縣轄離島居民及貨物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載客最高人數限制為21人,乃於同月22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0號漁船,搭載該團共21名團員及劉○○之姑姑劉○○、劉○○(共25人,扣除船長、船員,乘客00人),自○○港出發欲前往馬公市區,起程離港後約10到20分鐘,漁船左舷突湧巨浪,致坐在駕駛艙門口出口處之馮○○、顏○○、莊○○均遭海浪直接襲擊,其中馮○○與顏○○2人遭海浪捲入海中,劉○○與莊○○則遭海浪打到船的右後方,莊○○受有頭部撕裂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此時團員中有人大喊有人落海,船長劉○○立即掉頭救人,並將落海之馮○○及顏○○依序救起,陳○○並立即以電話通知劉○○之妻,請她立即聯絡消防局等救援單位在碼頭待命,劉○○及劉○○2人在船上分別對馮○○及顏○○施以CPR急救,待「○○○」0號漁船返回○○碼頭時,再由在場待命之消防救護人員接手,顏○○與馮○○2人仍因溺斃而呼吸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顏○○(顔○○之子)、馮○○(馮○○之子)訴由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七海岸巡防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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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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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劉人和偵訊之自白│被告劉人和於偵訊中承認「○○│
│ │ │○」0號漁船19噸多,可載客00 │
│ │ │人,本次載客00人,超載2人, │
│ │ │安檢人員不知情;伊雖有要搭船│
│ │ │之乘客進入船艙及穿救生衣,可│
│ │ │能因船太吵沒有聽到,其未請未│
│ │ │進入船艙之旅客穿上救生衣就開│
│ │ │船,對本件海難有過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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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顏○○、馮○○│顏○○、馮○○參加本次旅遊及│
│ │之指訴 │溺水死亡之經過。 │
├──┼──────────┼──────────────┤
│ 3 │同案被告劉○○偵訊之│證明劉○○係澎湖在地人,而該│
│ │供述 │團係○○○的團員,劉○○有請│
│ │ │澎湖000 旅行社代訂團員馬公行│
│ │ │程的機票、住宿,而嗣後到達○│
│ │ │○後,因為「○○○○」交通船│
│ │ │故障不開,故劉○○拜託其大哥│
│ │ │劉○○及其子即被告劉人和駕駛│
│ │ │「○○○」0號漁船,搭載該團 │
│ │ │團員離開○○到馬公。開船時劉│
│ │ │人和與陳○○有說今天風浪可能│
│ │ │會打上後甲板,大家要進到船艙│
│ │ │內,一開始有人說要看海面風景│
│ │ │,一、二十分鐘後就陸續進船艙│
│ │ │,我們四位是最晚進去的,即死│
│ │ │者二位及劉○○跟莊○○,劉○│
│ │ │○知道船艙裡面有救生衣,但沒│
│ │ │有人穿,後來因突然的風浪,將│
│ │ │顏○○、馮○○2人打入海中, │
│ │ │劉○○、莊○○也被浪襲擊而受│
│ │ │傷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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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莊○○、蘇○○(│證明顏○○、馮○○參加本次旅│
│ │馮○○之配偶)之證述│遊及溺水死亡之經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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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其餘團員蔡○○、│同上 │
│ │吳○○、吳○○、孫○│ │
│ │○、陳○○、林○○、│ │
│ │李○○、沈○、李○○│ │
│ │、李○○、歐○○、蔣│ │
│ │○○、冼○○、李○○│ │
│ │、陳○○、黃○○警詢│ │
│ │之證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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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交通│證明「○○○○」交通船106 年│
│ │船船長黃○○警詢之證│4 月21日排氣管破裂。 │
│ │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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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陳○○之偵訊證詞│證明被告劉人和駕駛「○○○」│
│ │ │0 號漁船,因船員不夠,劉○○│
│ │ │找陳○○到船上幫忙,開船後陳│
│ │ │○○有到後面跟旅客說今天風浪│
│ │ │比較大,要乘客進入船艙,船上│
│ │ │有放救生衣,但都沒有在穿,船│
│ │ │長沒有叫陳○○跟乘客說穿救生│
│ │ │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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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證人「000 旅行社」負│證明「000 旅行社」負責本趟馬│
│ │責人陳○○警詢證詞 │公行程,○○行程由劉○○自行│
│ │ │安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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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證明被害人顏○○、馮○○2 人│
│ │相驗相片、勘(相)驗│,確實均於106 年4 月22日上午│
│ │筆錄、檢驗報告書 │5時45分許,在澎湖縣○○鄉○ │
│ │ │○海域因溺斃窒息而呼吸性休克│
│ │ │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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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劉人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移案機關認為被告劉人和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惟查被告劉人和係以捕魚為業,本次載客係出於善意熱心幫忙,並非基於執行業務,移送法條容有未洽,法院得併為審酌,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貝 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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