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7,易,36,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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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冬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95 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冬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未扣案之鉗子、剪刀各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十一月」(見本院卷第48頁)。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另被告王冬泰供承將所竊取之電線纜,削除外皮後變賣,販賣所得1,000 元(見偵卷第7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就前開財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而另未扣案之鉗子1 支、剪刀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9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95號
被 告 王冬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冬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馬簡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 年4 月20日晚上某時許,攜帶客觀上足為凶器之鉗子1 支與剪刀1 把(均未扣案),前往張○○所有之址設澎湖縣○○鄉○○村○○0000號「○○○○○○○」內,趁無人看管之際,以上揭鉗子與剪刀為工具,剝剪下張○○所有電纜線之外皮後取出裏面的銅線,再將上揭銅線拿到不詳之某回收場變賣,而換得價金1 千元。
嗣為警依其留下來之香菸盒、菸蒂及維士比藥酒瓶口等處,分別採集到王冬泰之指紋與DNA 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雖被告曾於警詢中否認犯行,然於本署偵查中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 紙、指紋卡片、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及所留物品照片10張等物在卷可按,被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王冬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未扣案之鉗子1 支、剪刀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亦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粘 惠 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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