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7,易,50,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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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仲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65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仲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並應於民國108 年2 月28日前給付被害人新台幣2 萬元。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且已於108 年2 月27日賠償被害人新台幣2 萬元,此有被害人開立之收款證明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等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1、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65號
被 告 柯仲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仲傑與莊○○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平日感情良好並無嫌隙。
莊○○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領得3 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1 萬8900元現金,於同日22時55分許下班後,乘坐柯仲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柯仲傑位於澎湖縣○○市○○里000 號住處,至同日23時23分許,該自用小客車臨停在澎湖縣○○市○○里○○0 ○000 號前,莊○○下車時如常將錢包放置在該車副駕駛座之腳踏墊上,另將裝有薪資1 萬8900元現金之薪資袋置於副駕駛座位上,並以淺棕色盒子遮蓋,此情為柯仲傑全程目睹。
詎柯仲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與莊○○一同進入光華里住處後,旋假藉以拿取車上香菸為由,於同日23時27分許,徒步返回停車處,以所持汽車遙控器開啟前開小客車車門後,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莊○○前述薪資1 萬8900元現金,得手後,藏放在身上某處。
嗣於翌日0 時17分許,莊○○與柯仲傑步行至汽車停車處並上車後,因遍尋不著其薪資袋,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仲傑矢口否認前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有看到莊○○下車時將薪資袋放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位上,以淺棕色盒子壓著,後來我獨自回到車上,在車上抽煙及滑手機,因急著去尿尿,離開車子時才未將車子上鎖,我認為是別人將薪資袋內金錢偷走,我不知道小偷為何不竊取莊○○放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的錢包云云。惟查:
(一)經警調閱事發地點旁由重義汽車修理廠所裝設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可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告訴人於4 月10日23時23分許離開該車後,至其再進入該車期間,除被告於同日23時27分許,獨自進入車內之外,並未有他人靠近該車或開啟車門之情形,此有警製監視器監看時
序表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 份、刑案現場平面圖1 張
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
(二)再經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事發地點監視錄影光碟內容,被告於當日23時23分許停車後,以遙控器將車上鎖並與告訴人一同離開,嗣於23時27分許,被告1 人獨自返回並進入車內,在車裡待了2 分多鐘始打開車門下車,繼而關
上車門後又開啓車門1 次作確認,惟未以遙控器將車上鎖
,接著被告走到停車地點對面暗處,之後離開畫面;過了
46分鐘後,於4 月11日0 時16分許,被告與告訴人一同步行進入畫面,被告未以遙控器解鎖即打開車門入內,隨即
開車附載告訴人離開現場。
自被告於10日23時30分許離開汽車至11日0 時16分許返回之46分鐘期間,無人接觸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1 份及事發地點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查。
是該車停駛期間僅有被告1 人返回車內,而告訴人放置車
上之薪資1 萬8900元現金,在告訴人返回後已遍尋不著,足認告訴人所有該筆款項係遭被告竊取無疑。
(三)又查被告於10日23時30分許,自小客車打開車門出來,關上車門後又開啟車門1 次進行確認,其明知車內放有告訴
人薪資現金,竟一反常態不以遙控器將車上鎖即逕行離開
,又不直接返家,反而走往停車地點對面暗巷中,凡此種
種異常舉動與一般常情相違,益徵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自難執之以為其有利事實之認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柯仲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 正 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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