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7,簡,4,2018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程
選任辯護人 魯惠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建程共同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土方貳車(價值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土方貳車(價值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土方共肆車(價值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第1頁之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8月9日...」;

第10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

第13行補充「其2人又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高建程操作...」;

第2頁之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高建程騎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高建程4次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不佳,實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三角錐5個業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另兼衡被告輕度身心障礙等節,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暨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之犯罪情節與分工情狀、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因本件犯罪獲得之利益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被告竊得三角錐5個,業已歸還被害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3頁)在卷可查,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未扣案之被告竊得土方共4車(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5,000元),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因尚未歸還與被害人,且目前堆置在被告祖父高積蓄所有之土地上(未因附合而成為土地之ㄧ部,仍屬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未扣案之被告共同竊得之手機及太陽眼鏡各1支,雖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惟上開物品係由楊芊亭取走,被告並無實際分得部分ㄧ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