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7,簡,8,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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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承前開恐嚇犯意,接續於同年月13日5時59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ㄧ、證據清單:㈠吳政壕部分:補充「被告吳政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罪質本屬相同,然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

而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其法定刑既較刑法第304條第1項為重,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要無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3723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以推押被害人陳冠廷至自小客車乘坐之強暴方式,強令陳冠廷前往友人紀正雄住處為擔保還款之承擔,客觀上已達使陳冠廷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之程度,而其目的既係在要求陳冠廷還款並行無義務之擔保還款ㄧ事,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之強制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係數罪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就被害人潘家祥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被害人陳冠廷所為,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於相近時間,接續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恐嚇訊息予潘家祥之行為,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索討債務之動機,於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故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財務糾紛,僅因催討債務不遂,即傳送恐嚇訊息予被害人潘家祥,致潘家祥因此心生恐懼不安;

又以強暴之方式,強行將被害人陳冠廷推押上車並帶往友人住處,剝奪陳冠廷之行動自由,且令陳冠廷在非自由意識下承擔債務,所為均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兼衡本案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被告許家瑋部份,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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