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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雅萍
選任辯護人 魯惠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2日106 年度馬簡字第154 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601 號;
移送併辦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70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雅萍無罪。
事 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洪雅萍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2日某時許(併辦意旨記載為106 年4 月23日12時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平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寄送方式,寄給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先生」(或蘇宏偉)之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之後再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揭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詐術撥打電話給附表所示之鍾○○、張○○、張○○等人(下稱告訴人等人),致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嗣告訴人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末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
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584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的供述、告訴人等人於警詢時的指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106 年5月22日儲字第1060098295號)暨所附之帳戶基本人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融卡變更查詢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宅急便寄送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金融卡影本、富邦銀行金融卡影本、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人報案時所製作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方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等為依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予「王先生」之人,嗣告訴人等人因受詐騙而匯款入系爭帳戶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辯稱:因酒駕案件不夠錢繳納罰金而需要借款,對方說將來要還款的時候,可以把錢存進去,讓對方提款,並無幫助詐欺的故意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601 號卷第11頁、本院簡上卷第53頁)。
是本件被告縱有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及告訴人等人嗣後被詐騙而匯款入系爭帳戶等事實,檢察官仍應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始可構成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經查:㈠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的時間、地點及方法,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定收貨日期為106 年4 月24日),嗣告訴人等人陸續遭詐欺集團某成員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到系爭帳戶(如附表所示)等情節,除了前述檢察官提出的告訴人等人的警詢筆錄外,並有系爭帳戶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卡變更查詢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宅急便寄送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金融卡影本、富邦銀行金融卡影本、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人報案時所製作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方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等在卷可憑,而且被告也不否認(本院簡上卷第55、90-92頁),這部分的客觀事實,可以證明都是真實的。
㈡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
然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除一般以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另利用各種平面、電子媒體刊載各式借款、保證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廣告,引誘諸多急於求職、需錢孔急或善良單純之民眾誤信為真,而交付個人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等物,藉此逃避執法人員的查緝。
是政府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雖不斷宣傳、報導詐騙集團常用手法,提醒社會大眾不要輕易受騙,仍有許多人因此而上當,且其中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
因此,若以被告能藉由社會上相關資訊或其生活經驗,瞭解不得任意將帳戶交與他人,就認定被告不可能遭他人所欺騙,而一律認為被告的辯解無可採信,顯非適當。
㈢被告前因飲酒後駕車,於106 年1 月20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馬交簡字第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標準易科罰金,嗣被告於106 年4 月17日先易服社會勞動、106 年8 月3 日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簡上卷第25至27頁),足見被告於106 年4 月22日寄送系爭帳戶提款卡當時,確有因為酒駕案件被判刑,而有易科罰金的需求(每日1 千元折算有期徒刑3 個月,約需9 萬元),但直到106 年8 月3 日才辦理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節,已經可以認定無誤,顯見被告辯稱他於106 年4 月22日寄送系爭帳戶時,急於籌足現金繳納罰金等情,均非虛假。
㈣097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970號電話)申辦人為另案被告楊○○,他於105 年11月間以3000元代價賣給不詳姓名年籍的某人,並遭詐欺集團所屬自稱「王宏偉」之人利用做為連絡的工具,於106 年4 月18日向訴外人曾○○以可提供貸款,然需交付帳戶資料等語,使曾○○陷於錯誤,因而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物以黑貓宅急便寄予「王先生」及留下0970號電話,該自稱「王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9日分別向另案的被害人詐騙得手,分別將款項匯入曾○○所交付的帳戶內;
嗣楊○○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曾○○部分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7 年5 月25日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3221 號、第137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除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卷內可以證明外(本院簡上卷第43至49頁),曾○○部分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及有曾○○的警詢筆錄、宅急便收執聯、曾○○與自稱「王宏偉」之人的LINE通話內容等資料為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7 年5 月25日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014 號影卷第9 至10、82至86頁),這部分的事實,也有相當的證據可以參考,足以認為106 年4 月間,確有自稱「宏偉」之人、以0970號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向不特定的人詐稱若交付帳戶即可代辦貸款等事實發生。
㈤本件被告於106 年4 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宏偉」表示要繳酒駕罰金9 萬元、不足25,000元、急著想借3 萬元、繳款期限已過等語,「宏偉」即要求被告將其證件正反面、罰單等文件拍照傳送,並以須要作業程序及主管簽名、會儘快處理等語;
被告因而依「宏偉」的指示傳送證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告知每月15日領薪水、詢問如何分期等還款細節;
被告於寄出系爭帳戶後,頻頻追問「宏偉」何時可撥款、表示會來不及等語,「宏偉」則分別回以:晚點回覆、主管今天開會不進來、收到資料後最快要3 天等語;
復於「宏偉」收到系爭帳戶之次日,被告頻頻向「宏偉」追問撥款時間,然「宏偉」再次敷衍後,即未見回覆,以上均有被告所提出其與「宏偉」之LINE對話內容可以參考(本院簡上卷第105 至138 頁),由上開對話的內容觀察,短短2 至3 日內,兩人的通話內容甚多,且處處可見被告急於用錢、不斷催促並向「宏偉」確認何時可撥款的詢問;
「宏偉」於接洽的過程中,亦與一般貸款公司相彷,會詢問被告的信用、貸款原因,並要求提供相關證件及相關證明文件等;
而被告所提及關於繳納「酒駕的錢」、「已經過期」等情,全部都與前開被告之公共危險前案執行紀錄期間相當,佐以被告為辦理貸款所接洽之「宏偉」、0970號電話等事證,均與另案遭詐騙銀行帳戶的被害人曾○○所接觸的情節相類同、時間也接近,足使本院相信被告辯稱她確實不知道會被利用做為詐騙工具等語,有相當的可能性。
㈥又被告於案發當時固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高職畢業,具備一定智識程度,且曾貸款買過房子等節,固然屬實;
然而,縱使被告能藉由社會上相關資訊或其生活經驗得知相關詐騙手法,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將帳戶交與他人絕無遭受詐騙的可能,已如前述。
況報章媒體或網路上常見各式各樣的小額貸款,其借款途徑、還款方式及資格限制等五花八門,若非謹慎小心或熟此門道,甚易吃虧或上當,是被告雖曾偶一向正常的金融機構辦理過購屋貸款,難認可做為相同的經驗參考,也無法苛求被告對於各種小額借款、應藉由何種模式或程序要有完整而清楚的認識。
況且,被告當時急於繳納公共危險的罰金,相較於極盡拐騙能事之詐欺集團成員,難以期待其能沉著應付並做出正確無訛之判斷;
此由上開被告與「宏偉」的LINE對話內容中,處處可見「宏偉」表示要評估被告的還款能力,要求被告提供證件、帳戶交易明細、「酒駕罰單」等文件,並詢問被告的信用狀況、強調「需主管批准」,而不斷強調要審核被告的信用及償債能力,其過程與一般貸款公司的作業外觀相似,且被告為貸得款項因而急於配合辦理等情節,亦可見一斑。
因此,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密碼以供審查等節,雖與一般常情有別,但即使如另案曾○○、本件的3 個告訴人分別受過大專、大學或研究所教育(警卷第8、12、15頁、桃偵第11頁等告訴人等人的教育程度欄),也是同樣被詐騙集團所欺騙的結果來看,以本件被告之智識經驗及急迫情狀而言,是否足以認識或預見所交付的系爭帳戶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亦非無疑。
㈦此外,被告交付系爭帳戶的目的若是為了辦理貸款,若是她有預見到認為交付帳戶之結果,可能無法如其所願,反而可能會被作為不法使用,那她當然也能預見到日後可能會遭刑事訴追處罰,在此情形下,被告是否仍會願意交付系爭帳戶,也是令人懷疑。
因此,也無法認定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的結果發生,有不違背其本意的主觀意念,與刑法上所稱不確定故意的構成要件也不相符。
㈧公訴意旨雖以:不能單以0970號電話曾有不起訴處分,就認為被告沒有詐欺的犯意,因為即使是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並非每個人都會被騙,且曾查獲有刻意製造對話假象之案例;
認為幫助詐欺的認定應以交付帳戶時之主觀意識觀之,被告是女毒蟲確實有缺錢,且有一定的社會經歷,是否會被他人所騙是有疑問的等語。
然而,被告從未以「宏偉」提供的電話也曾詐騙他人做為本案的辯解,且該等對話內容觀之,內容既多又長,並有相當的佐證可以證明被告當時確有借款的需求,自有相當的可信度;
公訴意旨雖質疑被告是否會被騙及其對話內容造假,卻未曾舉出相當的證據來證明,自然應該依無罪推定、罪疑惟輕等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且,本院並不是單憑被告所聯繫的0970號電話曾為詐騙行為,或是僅僅因為被告提出其與「宏偉」的對話紀錄,就認為被告主觀上不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乃是綜合全部的事證加以審認的結果,如前所述。
是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獲得被告於寄送系爭帳戶當時,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縱使是幫助詐欺也不違反其本意之確信。
五、綜上,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客觀行為,然尚無從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
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訴訟制度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予詳察,即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
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依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對被告以幫助詐欺罪論罪科刑,經本院審理後,認本件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致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本件係依第一審通常程序之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表
┌─┬────┬──────┬─────────┬─────┬─────────┐
│編│告訴人 │受詐騙而匯款│詐 術 內 容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
│號│ │時間 │ │(新台幣)│ │
├─┼────┼──────┼─────────┼─────┼─────────┤
│ 1│鍾○○ │106 年4 月24│佯稱網路購物「TAZZ│1萬1千元 │被告上揭郵局帳戶。│
│ │ │日下午9 時48│E 」資料因工作人員│ │ │
│ │ │分 │操作錯誤,會導致重│ │ │
│ │ │ │複扣款。若要解除設│ │ │
│ │ │ │定,要提款卡操作交│ │ │
│ │ │ │易,則要求匯到指定│ │ │
│ │ │ │帳戶內 │ │ │
├─┼────┼──────┼─────────┼─────┼─────────┤
│ 2│張○○ │106 年4 月24│佯稱網路購物「EZ訂│2萬4987元 │被告上揭郵局帳戶 │
│ │ │日下午8 時12│」資料因工作人員操│ │ │
│ │ │分許 │作錯誤,會導致重複│ │ │
│ │ │ │扣款。若要解除設定│ │ │
│ │ │ │,要提款卡操作交易│ │ │
│ │ │ │,則要求匯到指定帳│ │ │
│ │ │ │戶內 │ │ │
├─┼────┼──────┼─────────┼─────┼─────────┤
│ 3│張○○ │106 年4 月24│自稱檢察官之人來電│2萬9985元 │被告上揭郵局帳戶。│
│ │ │日下午5 時4 │,稱其之前遭詐騙已│ │ │
│ │ │分 │查獲2 名車手及現金│ │ │
│ │ │ │30萬元,要伊到提款│ │ │
│ │ │ │機前操作退款,張華│ │ │
│ │ │ │娟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 │
│ │ │ │誤,致匯出2 萬9985│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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