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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榮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1日107 年度馬簡字第145 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2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榮利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客觀事實都不爭執,恐嚇部分所言都是事實,說要告到死是氣話,意思是要走法律途徑,我認為告訴人劉○○不會害怕;
傷害及毀損部分,當時我很生氣,沒有傷害或毀損的意思,只是不想讓他錄影,想把他的手機撥離開他的手,而且我學中醫中藥,我的手速度很快,一般人擋不住;
本件起因是告訴人多次騙我,離開時又什麼都拿走,還避不見面,我才是真正的受害者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0、70、79至81頁)。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㈠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關於「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後徒手拍打劉○○握於手中之手機,使之掉落地面3 次」等記載,另補充及修正為「明知自己之手勁力道強大,且亦知強拉他人手指並拍打經他人緊握的手機,除將造成該手機跌落而致令不堪用外,另可能導致他人手指受傷的結果,然此亦不違反其本意,猶基於毀損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先後徒手拍打劉○○握於手中之手機及強拉其手指,使手機掉落地面3 次」。
㈢稽諸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分別因後開理由而不足採信,茲分敘如下:1.關於恐嚇部分: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案發時、地,於氣憤之下確有對告訴人陳稱「會告到你死」、「會大開殺戒」及「可能要用揍的」等事實,均不爭執,而該等言語,衡諸經驗法則,均足以使一般人之身體、財產等法益產生畏怖之情,堪可認定;
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學過中醫中藥,他若對我動手,我無能力可以還手;
且被告在路上遇到我,會一直跟著我,即使躲到警察局,他還是繼續找我,我很害怕,因他講話很大聲,我覺得他說那些話,就是要讓我在澎湖活不下去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4至77頁)甚明,與上開被告所辯其出手很快一般人擋不住等情詞亦相符合,復佐以被告因告訴人曾避不見面,巧遇告訴人之際因而對其口出惡言,並自其手勁特別強大之能力、當時說話的口氣、聲量等情綜合觀察,當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均可認定,堪認被告空口辯稱告訴人不會害怕等語,礙難採信。
2.關於毀損、傷害部分:被告自承:我的手勁及力道真的很快,但我是針對他的手機,不是針對他的手,我承認毀損的故意,但不知道手機是否真的壞了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7、80頁)。
而查,本件手機因多次掉落地面後,面板出現嚴重龜裂而無從顯示畫面,已達不堪使用等節,有該手機照片可憑,顯見告訴人的手機確因被告的行為,而致令不堪使用乙節屬實。
另本院當庭勘驗105 年8 月20日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為:被告於該日17時1 分許經過案發地點之咖啡廳,見告訴人在店外講電話,便停下等待,然而告訴人一直在講電話,不理被告,被告顯出不耐煩,等告訴人一講完,被告立即顯出不友善,並於40秒之內,連續出手5 次欲打掉告訴人手中持有的手機,(約17時4 分0 秒)被告第1 次出手打掉告訴人手中的手機、告訴人撿起,被告又拍打第2 次、告訴人再撿起,被告接著出手第3 次,手機沒有掉,被告態度更顯激動,緊接著出手第4 次、還是沒掉,再出手第5 次,手機第3 次掉落地面(此時約17時4 分37秒),並以身體及腳踏車阻擋告訴人前往撿拾手機,嗣店內員工出來圓場、為告訴人撿起手機,被告始未再出手,此期間均未見被告有以手機對被告攝影的情形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本院簡上卷第71至72頁),核與證人劉○○證稱:因為我知道他會繼續拍我的手機,所以我握很緊,被告最後一次拍的時候,拉扯的動作很大,拉扯到大姆指那裡,我有受傷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5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為被告共出手5 次,其中2 次失敗、最後1次又成功等節相符,且與告訴人確係受扳機指傷害的結果相互一致,佐以被告陳稱:因為該手機也是用向我騙來的錢所買,所以我看到就很火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7頁),堪認被告所辯係不想讓告訴人以手機錄影等節並非實在,然當時被告確實是要針對手機而出手欲將之拍落,惟因告訴人於遭被告強大手勁下連續遭拍落手機後,因可預見被告將再行出手,乃用力握緊手機以避免再被拍落,致被告連續拍落不成後,愈發激動,仍出手欲再次拍落時,其所用力道必然更甚於前幾次,且參告訴人係以手指緊握手機情形下,被告除需加強力道外,另配合拉開手指方易於成功,復依被告之年齡、曾經營事業及其從事中醫、中藥研究等智識經驗及特別能力,對於他人緊握手機之情形下,施以拍打、強拉手指等力道及方式,除使手機強摔至地面而致損壞之結果外,亦將造成他人手指受傷之可能等情,必然有所認識,卻仍然選擇以此方式而為,顯見被告對於造成告訴人手指受傷之結果,毫不在意,且該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
是被告先否認有毀損、傷害之故意,嗣雖坦承毀損之故意,然又稱不知道手機是否真的壞了,及辯稱無傷害的故意等語,均不可採。
3.此外,告訴人曾與訴外人雷○○共同侵占被告所有之電腦,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仍有諸多債務糾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000 號判決、澎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在卷可憑(偵卷第105 至109 頁、本院卷第87頁),堪認告訴人確曾對被告為不法侵害行為,且兩人間尚有債務糾紛未解,堪認告訴人非無可議之處,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然非謂被告因曾受告訴人之侵害,即可捨合法正當法律途徑,而據此做為可任意放話、或以其他違法方式向告訴人宣洩情緒之正當理由。
是被告因對告訴人不滿而發洩情緒,認為自己才是被害人等語,自不得做為本件阻卻故意或違法等事由,附此敘明。
㈣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以簡略方式記載而為判決。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因財務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卻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以恐嚇、徒手拍打等暴力手段,毀損告訴人之物並傷害告訴人,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未獲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並適用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分別量刑,並定應執行為拘役100 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實已審酌本件之犯罪情狀、個人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等因素,依據各該加重或減刑事由,詳加審認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
又本院固認被告係基於間接故意而為傷害之犯行,與原審認定之直接故意有些許差別,然均屬故意之行為無異,且依被告之智識及特別能力,與其上訴後,猶認自己才是被害人,據此合理化自己之違法行為並否認犯罪,而未因原審判決後,自省本當尊重法秩序下所建構應尊重並維護他人基本權利之體系,且非不得循求正當程序以救濟自己之權利,兼衡案發當時客觀過程綜合審認,堪認原審判決量刑亦屬適當。
三、從而,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簡字第145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榮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榮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2、3行關於「竟基於妨害自由之接續犯意,先」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嗣又於105年3月3日1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致劉○○心生畏怖,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年3月3日12時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以徒手拍打之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之物並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成立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1次傷害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財務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恐嚇告訴人,並以徒手拍打之暴力手段,毀損告訴人之物並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未獲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6號
被 告 高榮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榮利自認與渠曾有業務合作關係之劉○○尚有借款債務未清償,因而對其有所不滿,為向劉○○催討債務,竟基於妨害自由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18時許,在劉○○位於澎湖縣○○市○○路0000號工作場所「○○工坊」內,以「不想還錢很簡單,到時候我會告到你死,我會大開殺戒,到最後的結局就是這樣,不然我們試看看」等語恫嚇劉○○,嗣又於105 年3 月3 日12時許,在前址「○○工坊」內,以手指著劉○○向其恫稱:(台語)「這可能要用揍的」等語,致劉○○心生畏怖之情。
再於105 年8 月20日16時許,高榮利騎乘腳踏車行經澎湖縣○○市○○路000 號「○○咖啡」店前,見劉○○當時正在咖啡店前抽煙邊講電話之際,即停下與其理論,旋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後徒手拍打劉○○握於手中之手機,使之掉落地面3 次,以致該手機之螢幕及外殼均有損壞,並致劉○○左手大拇指亦因之拉傷而受有扳機指之傷害。
二、案經劉○○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高榮利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劉○○的店裡有對他說錄音中的那些話,但我沒有恐嚇劉○○,是他恐嚇我;
而我在咖啡店前看劉○○要撥手機求救,便順手一撥,撥到那裡我不知道,後來看他從地上把手機撿起來,我就撥了他的手機2 、3 次,手機也因此掉在地上2 、3 次,我是下意識地想撥落他的手機,因為有的手機掉落在地上也不會受損;
此外,我只有撥掉劉○○的手機,沒有徒手強拉他的左手,他左手有扭傷是瞎掰,因劉○○在外負債累累,欠錢不還,才會編這個謊言云云。
經查,被告上揭恐嚇危安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1 片及警製錄音譯文2 份附卷可稽。
至被告前揭傷害及毀損之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葉昭松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於105 年12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手機毀損外觀照片、商品維修單各1 張、錄影光碟1 片、本署檢察事務官於107 年2 月7 日製作之勘查報告1 份、刑案現場平面圖2 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5張附卷可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榮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使告訴人之手指受傷及手機損壞,係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又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 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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