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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麗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9 月7 日107 年度馬簡字第167 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7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麗娟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麗娟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完成賠償,希望可以給我緩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59頁)。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㈠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將和解金額給付完畢,業經告訴人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明,並有卷附和解書、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悔過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業有悔意,並已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審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依被告之智識學歷等情綜合觀之,尚無就被告之緩刑期間諭知其他條件或負擔之必要;
又本件緩刑期間內如經被告故意再犯罪,緩刑宣告得予以撤銷,並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簡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麗娟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麗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先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電腦螢幕、飲料塑膠桶、接水盒、名片座、玻璃門地絞鍊等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毀損告訴人財產權的數個舉動,因侵害的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另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鄭麗娟所有,且供其為本件毀損及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麗娟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1號
被 告 鄭麗娟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麗娟為姚○○所經營「○○○○○店」之前員工。
鄭麗娟因與姚○○間有勞資糾紛,遂心生不滿,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2 時17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前往位於澎湖縣○○市○○路00號之上開○○店,以手持安全帽之方式,砸毀該店內之電腦螢幕、飲料塑膠桶、接水盒、名片座、玻璃門地絞鍊等物(價值新臺幣2 萬3,830 元),足生損害於姚○○。
嗣姚○○見狀出手勸阻未果,鄭麗娟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攻擊姚○○,致姚○○受有頭部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姚○○遂將鄭麗娟壓制在地(姚○○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毀損罪嫌部分,業據被告鄭麗娟坦承不諱,惟就傷害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不清楚,是他從廚房的門走過來,看到伊就將伊壓倒在地、毆打伊,導致伊右邊臉部及右眼嚴重瘀青;
而伊當時有飲酒,意識不清,記不清楚當時發生情形,一切以監視器為準云云。
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估價單4 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6 張、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 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方 正 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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