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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家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12月6 日106 年度馬簡字第151 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家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不可能明知要定期採尿還會施用毒品,是因為驗尿前不久,吳○○邀我去唱歌時,誤喝旁人即許○○的飲料,才會驗出甲基安非他命的陽性反應;
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3、101、104頁)。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㈠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並稱:當時我右邊是坐許○○、陳○○坐在我的左手邊;
驗尿完後,我打電話給吳○○說我心情差,想到那杯酒的事,吳○○就幫我問那杯飲料是誰的,後來才知道是許○○的等語,嗣於同一期日改稱:(當天)我(誤)喝完後,有人把酒再倒滿,許○○回來時有問「我的杯子在哪裡」,有人告知「你的杯子不是在那邊」,因我就坐在許○○旁邊,所以我知道杯子是許○○的;
驗尿完後,我有跟吳○○說是坐在我旁邊的小胖(即許○○),吳○○就說要幫我問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04 至106 頁),自己先後所述,已經有明顯的出入,令人難以採信;
復與證人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吳○○坐在我右邊,左邊的人我不認識,也不是在庭的被告;
我拿之前查獲沒有被扣案的毒咖啡拿去KTV 準備自己施用,泡好咖啡後覺得尿急,就先去上廁所,回來時發現咖啡不見了,並沒有到處問或是找杯子,就直接拿一個新的杯子,因為這種事不能跟別人講;
(後來)吳○○有問我KTV 那天是否有做奇怪的事,因他問得很急,我就想到是這件事,就主動跟他講,過幾天吳○○才說我害到被告驗尿的事情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08 至111 頁)有明顯出入,而無從證明被告的辯解屬實。
又依證人許○○當庭繪製之KTV 現場圖「包廂門口位置在沙發右側、沙發形狀為半圓形、在沙發中間處由左至右依序為許○○、吳○○、被告。」
,與被告當庭繪製的現場圖「包廂門口位置在沙發左側、沙發形狀為長方形、吳○○坐在沙發最左側,沙發之最右側轉角處坐著被告,轉角後坐著許○○。」
也是大相逕庭,有該2 份現場圖在卷可證(本院簡上卷第123 、125頁),更加證明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令人無法相信。
㈢縱然被告又辯稱:不可能明知要驗尿還施用毒品;
時間已過這麼久了,而且KTV 內的位置一定不會是固定,又有人來來去去的等語,但因定期驗尿而驗出陽性反應的事證所在多有,並非當然之經驗法則,況時間已過這麼久了,被告及證人許○○在庭陳述時,卻能語氣堅定,而無任何記憶不清的情事,並均繪製現場圖,更與卷內的證據資料不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另被告提出之證人許○○書寫之書信1紙,是以證人許○○為證據方法的衍生證據,自無從佐證證人許○○之證述為可信,均併此敘明。
㈣關於原審量刑部分: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以簡略方式記載而為判決。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及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
復審酌本件被告另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判處徒刑之前案執行紀錄(未構成累犯),本件係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簡上卷第31至37頁),復於上訴理由中,猶否認犯罪,難認其犯後態度係屬良好;
另參其為國中畢業,從事土水、打壁等工作,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目前離婚,獨自扶養2個小孩等情(本院簡上卷第113 頁),堪認原審判決僅量處上開之刑,實已審酌本件被告個人的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等一切因素,依據各該加重或減刑事由,詳加審認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堪認原審判決並無過重,量刑適當,自應予維持。
三、從而,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證人許○○是否另涉犯刑事偽證罪嫌,則由檢察官依職權卓處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151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祥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家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5號
被 告 高家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家祥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5年2月1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號及95年度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嗣再於97年12月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7日11時15分許在本署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高家祥依通知於106年8月17日11時15分許,在本署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高家祥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於驗尿前有與朋友聚餐,且可能誤喝朋友的酒,不知道那杯酒裡面摻了什麼東西云云。
惟查,被告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張在卷可稽。
按上開檢驗報告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明顯高於標準閾值,且安非他命類毒品係違禁物品,其取得不易,亦非毫無價值之物,實難想像被告友人會在未告知之情形下,即提供摻有毒品之酒類供被告飲用,故被告前揭辯詞,難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家祥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仕 國
檢察官 李 信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方 正 鳳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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