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7,簡上,5,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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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景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5日106 年度馬簡字第148 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55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景文無罪。

事 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鄭景文雖可預見若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某時,在其工作之五金行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交付與不知情之陳○○,復由陳○○轉交與同案被告曾凱宏。

嗣同案被告曾凱宏取得系爭帳戶帳號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曾○○、黃○○、被害人李○○等人(下合稱被害人等),致其等誤信為真,遂依同案被告曾凱宏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系爭帳戶內,並由被告先代墊匯入之上開款項,將新臺幣(下同)40,800元現金交付與陳○○,復由陳○○轉交與同案被告曾凱宏。

又同案被告曾凱宏分別於105 年12月1 日16時許及105 年12月2 日20時許,前往上開五金行內,告知被告分別有13,500元及8,800 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因時值下班時間,被告爰先代墊該2筆款項而交付現金與同案被告曾凱宏,且被告亦從中收取400元之利益。

嗣被害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末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

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584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曾凱宏於偵查中、告訴人曾○○、黃○○及被害人李○○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凱宏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曾建富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曾凱宏分別與曾○○及黃○○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依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其帳戶供他人匯款及被害人遭詐騙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辯稱:當初是基於好意而提供系爭帳戶讓曾凱宏匯款,根本就無從預見曾凱宏會拿來做為詐欺使用,而無幫助詐欺的故意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7至19、37至39頁)。

是本件被告縱有提供帳戶予共同被告曾凱宏匯款及收取手續費等事實,檢察官仍應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始可構成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幫助詐欺罪。

四、經查:㈠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的時間、地點及方法,提供系爭帳戶的帳號給曾凱宏,並由曾凱宏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被害人等因而匯款到系爭帳戶(如附表所示),被告再將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如數交給曾凱宏,並向曾凱宏收取每筆100 元的手續費等情節,除了前述檢察官提出的相關被害人等、證人曾凱宏、陳○○等人的筆錄,以及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曾○○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曾凱宏分別與被告、曾○○及黃○○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而且被告也都承認(本院簡上卷第39、62頁),這部分的客觀事實,都已經可以證明是真實的。

㈡而本件親自下手實施詐欺行為的同案被告即證人曾凱宏,並不認識被告,曾凱宏原係向其友人曾○○借帳戶,曾○○無法提供協助,而由曾○○另向被告情商而提供系爭帳戶予曾凱宏使用等節,業據證人曾凱宏、曾○○所陳明,並與被告及曾○○相互間之網路對話訊息截圖(警卷第59頁)的內容相互一致,這部分的事實,應可認定。

至於被告同意出借系爭帳戶的緣由,證人曾凱宏於警局、本院審理中都一致陳稱:當時是以要繳酒駕罰金,必須請家人匯錢過來,但自己沒有帳戶為由,請他們幫忙,又怕講了實話之後,他們不會幫我,所以很刻意隱瞞那些款項是詐欺所得等語(警卷第3至4頁、本院簡上卷第64頁),證人曾○○則證稱:曾凱宏當時表示,要請他的家人匯款過來繳罰金而需要借用帳戶,但我的帳戶由家人保管,才會代為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後來曾凱宏曾借用我的手機使用後,刻意刪除訊息對話,我詢問原因,曾凱宏不但沒解釋,嗣後還把我封鎖等語(警卷第40至41頁),其2人就曾凱宏確有編造謊言借用系爭帳戶,並刻意隱瞞要做為詐騙使用等事實的證述,是完全相互一致,是被告辯稱當時不知道有詐欺情事,而是出於幫忙才出借系爭帳戶等節,應非虛構。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在偵查中已經坦承犯罪,且按匯款筆數每筆收取100 元的手續費,可見他幫助詐欺的犯意非常明確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8頁)。

然而,從被告自警詢、偵查而至本院審理中的陳述綜合來觀察,被告始終供稱他是在不知情下出借系爭帳戶給曾凱宏,雖然最後他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要認罪時陳稱:「我雖感無辜但皆為事實,所以我認罪。

」等語(偵卷第19頁),顯然被告認罪當時,是對於他出借系爭帳戶後,使曾凱宏得以詐得被害人等的款項等過程都承認屬實,但對於自己並不知道匯入的款項實為詐欺款項此事,仍然感到無辜,並無就全部犯罪事實全部皆坦認的意思;

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再者,被告縱然有收取每筆匯款100 元的手續費屬實,但被告也稱:曾凱宏急著要錢,我放下手邊的工作來幫忙,認為需要一些補償,所以才收取手續費等語(偵卷第19頁、本院簡上卷第65頁),參考被告於工作忙碌之際,尚須抽空處理匯款的事宜,他因而收取每筆100 元的手續費,以彌補時間的付出,並沒有明顯違反常情;

況且,也無從因有收取手續費的事實,而推論被告於出借系爭帳戶或是交付款項當時,確實知道匯入系爭帳戶的款項都是詐騙所得,或縱然屬於詐騙所得也不違反其本意等情形。

從而,尚難僅因被告曾表示願意認罪,及有向曾凱宏收取手續費等事實,就認為被告確實是知道他有幫助詐欺的犯意。

五、綜上,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客觀行為,然尚無從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主觀上有幫助同案被告曾凱宏詐欺取財之意思。

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訴訟制度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予詳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

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依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對被告以詐欺罪論罪科刑,經本院審理後,認本件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致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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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                      │                │          │
│  │/     │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  │  金  額  │
│號│被害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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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曾○○│曾○○於105 年11月24日│1.105 年11月24日│2筆金額均 │
│  │      │在露天拍賣網站向賣家帳│1 時15分許,臺中│為13,500元│
│  │      │號「ji3c13cp4su31 」購│市大雅區中清路3 │          │
│  │      │買電腦主機,曾凱宏以  │段1080號臺灣銀行│          │
│  │      │LINE(匿名為「呂宗翰」│大雅分行提款機。│          │
│  │      │)及FB與曾○○聯絡買賣│2.105 年12月1 日│          │
│  │      │事宜後,曾○○不疑有他│18時32分許,臺中│          │
│  │      │,即依曾凱宏之指示前往│市大雅區中清路3 │          │
│  │      │匯款。                │段1080號臺灣銀行│          │
│  │      │                      │大雅分行提款機。│          │
├─┼───┼───────────┼────────┼─────┤
│2 │李○○│李○○於105 年11月24日│105 年11月24日6 │27,300元  │
│  │      │在露天拍賣網站向賣家帳│時22分許,屏東縣│          │
│  │      │號購買電腦主機,曾凱宏│新園鄉南興路統一│          │
│  │      │與李○○聯絡買賣事宜後│超商提款機。    │          │
│  │      │,李○○不疑有他,即依│                │          │
│  │      │曾凱宏之指示前往匯款。│                │          │
├─┼───┼───────────┼────────┼─────┤
│3 │黃○○│黃○○於105 年12月1 日│105 年12月2 日17│8,800元   │
│  │      │在露天拍賣網站向賣家帳│時23分許,桃園市│          │
│  │      │號「ji3c13cp4su31 」購│楊梅區大平街7 號│          │
│  │      │買電腦主機,曾凱宏以  │楊梅郵局提款機。│          │
│  │      │LINE(匿名為「呂宗翰」│                │          │
│  │      │)及FB與黃○○聯絡買賣│                │          │
│  │      │事宜後,黃○○不疑有他│                │          │
│  │      │,即依曾凱宏之指示前往│                │          │
│  │      │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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