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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昕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昕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昕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狀存卷可參(詳執聲卷),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5至9之罪、10至24之罪,固分別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號、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3年2月、3年2月確定。
惟揆諸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前開各罪之應執行刑。
準此,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均相同,各罪之犯罪時間非距甚長,及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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