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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家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2至5、9至21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6至8部分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編號7至8、編號10至21所列之罪,雖分別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號、106年度馬簡字第118號、106年度訴字第2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10月及5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21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1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定之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21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另附表編號1、6至8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2至5、9至21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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