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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揚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揚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揚達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 之罪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雖已在易服社會勞動中,惟仍應與編號2 部分宣告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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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備註 │
│號│ │ │年、月、日├─────┬─────┼─────┬─────┤罰金 │ │
│ │ │ │、時)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1 │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3月 │107 年5 月│澎湖地院 │107 年6 月│同左 │107 年7 月│可 │澎湖地檢│
│ │駛致交通危│ │12日1 時25│107 年度馬│6 日 │ │5 日 │ │107 年度│
│ │險罪 │ │分許 │交簡字第76│ │ │ │ │執字第 │
│ │ │ │ │號 │ │ │ │ │282 號(│
│ │ │ │ │ │ │ │ │ │易服社會│
│ │ │ │ │ │ │ │ │ │勞動中)│
├─┼─────┼──────┼─────┼─────┼─────┼─────┼─────┼────┼────┤
│2 │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2月 │105 年10月│澎湖地院 │107 年8 月│同左 │107 年9 月│可 │澎湖地檢│
│ │駛致交通危│ │21日1 時25│107 年度馬│22日 │ │18日 │ │107 年度│
│ │險罪 │ │分許 │軍交簡字第│ │ │ │ │執字第 │
│ │ │ │ │3 號 │ │ │ │ │402 號(│
│ │ │ │ │ │ │ │ │ │尚未執行│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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