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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宏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即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判決書3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 至2 之罪所處之刑仍應與附表編號3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
│號│ │ │ ├─────┬─────┼─────┬─────┤易科罰金│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之案件 │
├─┼─────┼──────┼─────┼─────┼─────┼─────┼─────┼────┤
│1 │竊盜 │有期徒刑2 月│106 年8 月│澎湖地院 │106 年12月│同左 │107 年1 月│是 │
│ │ │ │11日 │106 年度馬│28日 │ │20日 │ │
│ │ │ │ │簡字172號 │ │ │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6 月│106 年7 月│澎湖地院 │107 年1 月│同左 │107 年3 月│是 │
│ │ │ │16日 │106 年度易│17日 │ │31日 │ │
│ │ │ │ │字32號 │ │ │ │ │
├─┼─────┼──────┼─────┼─────┼─────┼─────┼─────┼────┤
│3 │竊盜 │有期徒刑2 月│106 年7 月│澎湖地院 │107 年4 月│同左 │107 年8 月│是 │
│ │ │ │14日 │107 年度馬│30日 │ │10日 │ │
│ │ │ │ │簡字81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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