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桂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桂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桂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如有部分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時,自應從刑期中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64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雖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4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 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定之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4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已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 至4 之罪業已發監執行,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備註 │
│號│ │ │ ├─────┬─────┼─────┬─────┤罰金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1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5 │106 年10月│澎湖地院 │107 年2 月│同左 │107 年2 月│可 │澎湖地檢107 │
│ │制條例 │月 │14日22時 │107 年度馬│1日 │ │23日 │ │年度執字第00│
│ │ │ │ │簡字第00號│ │ │ │ │0 號(易科罰 │
│ │ │ │ │ │ │ │ │ │金執行完畢)│
├─┼─────┼─────┼─────┼─────┼─────┼─────┼─────┼────┼──────┤
│2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8 │106 年2 月│澎湖地院 │107 年7 月│同左 │107 年7 月│否 │澎湖地檢107 │
│ │制條例 │月 │7 日15時許│107 年度訴│11日 │ │11日 │ │年度執字第 │
│ │ │ │ │字第00號 │ │ │ │ │000 號(已定│
├─┼─────┼─────┼─────┼─────┼─────┼─────┼─────┼────┤應執行有期徒│
│3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7 │106 年2 月│澎湖地院 │107 年7 月│同左 │107 年7 月│否 │期1 年,已發│
│ │制條例 │月 │7日15時許 │107 年度訴│11 日 │ │31日 │ │監執行) │
│ │ │ │ │字第00號 │ │ │ │ │ │
├─┼─────┼─────┼─────┼─────┼─────┼─────┼─────┼────┼──────┤
│4 │藥事法 │有期徒刑8 │106 年4 月│澎湖地院 │107 年7 月│同左 │107 年8 月│否 │澎湖地檢107 │
│ │ │月 │22日20時許│107 年度訴│16日 │ │7 日 │ │年度執字第 │
│ │ │ │ │字第00號 │ │ │ │ │000 號( 已發│
│ │ │ │ │ │ │ │ │ │監執行)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