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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江添祥
上列自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343條、第307條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之,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向自訴人為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今自訴人逾期未為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自訴即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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