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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繼佑
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繼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
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39號
被 告 張繼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鄰○○○00
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繼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澎湖縣○○市○○里000 ○0 號前,無償提供可供1 次吸食(無證據證明已逾10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陳明豐。
嗣經警另案查獲陳○○施用毒品案(渠等2人施用毒品案部分,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時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繼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於警詢、偵查中結證相符,復有勘查採證同意書2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等物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1、查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闡述甚明。
又查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且被告於本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無證據達於10公克以上,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
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參照)。
2、是核被告張繼佑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粘 惠 婷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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