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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孝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楊順孝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11時48分許,與表哥陳○○及同村舊識蔡○○,一同在澎湖縣○○鄉○○村00號陳○○住處飲酒,席間與蔡○○發生口角,蔡○○先持筷子攻擊楊順孝,楊順孝用左手撥開予以格擋後,一時氣憤,主觀上雖無毆打蔡○○致死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若猛力胡亂毆擊他人身體,可能將導致死亡之結果,竟逞其酒意且未節制出手力道,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猛力以左拳毆擊蔡○○右臉,於蔡○○倒地後,再以右腳踹蔡○○左手及左胸,繼而持掃把及塑膠椅毆打蔡○○身體,致蔡○○受有頭、臉、四肢軀幹多發性鈍傷、肋骨多發性骨折、左側血氣胸等傷害。
嗣蔡○○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後,因上開肋骨多發性骨折、左側血氣胸致呼吸效率下降,無法代償因糖尿病及酒精引起之酮酸中毒,終因呼吸衰竭及腎衰竭,於107 年7 月25日2 時47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之弟蔡○○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有特別不可信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本判決作成之基礎。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順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蔡○○之弟蔡○○、證人蔡○○、陳○○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蔡○○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 張、急診病歷、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扣押筆錄、贓證物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澎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及扣案之掃把1支、塑膠椅1 張可稽。
又被害人蔡○○確因肋骨多發性骨折、左側血氣胸致呼吸效率下降,無法代償因糖尿病及酒精引起之酮酸中毒,終因呼吸衰竭及腎衰竭不治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9 月1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足見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徒手及持物毆打之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且以猛力胡亂毆擊他人身體,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客觀上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或徒手或持物重擊蔡○○成傷,雖無法預見蔡○○死亡之「因果歷程」(即受傷後如何引發死亡之過程,本件蔡○○係因肋骨多發性骨折、左側血氣胸致呼吸效率下降,無法代償因糖尿病及酒精引起之酮酸中毒,終因呼吸衰竭及腎衰竭而死亡),惟可預見因其猛力胡亂毆擊蔡○○身體,可能導致蔡○○死亡之「結果」,要無疑義。
再者本件雖係蔡○○持筷攻擊被告在先,惟被告已以左手撥開格擋而排除侵害,蔡○○既未再有其他侵犯被告之舉動,被告即無防衛之必要,乃被告竟以左拳毆擊蔡○○右臉,於蔡○○倒地後,再以右腳踹蔡○○左手及左胸,繼之持掃把及塑膠椅毆打蔡○○身體,顯然被告係受激後基於氣憤而出手毆打蔡○○,並非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核與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情形不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對蔡○○死亡之結果無預見可能性及被告之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云云,均非可採。
(二)本件被告係出於氣憤而毆打蔡○○,主觀上雖無毆打蔡○○致死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若猛力胡亂毆擊他人身體,可能將導致死亡之結果,而仍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或持物毆打蔡○○致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
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審酌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犯行之罪質相異,衡酌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認被告尚無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因蔡○○持筷攻擊在先,一時受激基於氣憤而出手毆打蔡○○,而蔡○○發生死亡結果的原因,除被告之毆打行為外,併因蔡○○自身之糖尿病及酒精引起之酮酸中毒等節,均如前述,是本件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不應全然苛責於被告,衡情非無可恕,而傷害致死係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就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有量處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之法重情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及家況,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本院108 年附民字第1 號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掃把1 支及塑膠椅1 張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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