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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軍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軍偵字第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獨任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又犯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Dcard 網站上竊錄沈○○身體隱私部位之相片圖檔沒收。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壹支及Dcard 網站上竊錄沈○○身體隱私部位之相片圖檔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起訴書就被告竊錄之犯行漏引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惟公訴人已於審理中當庭補正;
被告以手機竊錄內容時,並非基於將來要散布之意思,而係嗣與告訴人失和後,為報復告訴人始將之上傳至網路 散布,是其竊錄行為與散布行為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手機壹支及Dcard 網站上竊錄沈○○身體隱私部位之相片圖檔均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 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2第3項、第315條之3 、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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