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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澤於民國107 年9 月1 日上午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澎湖縣○○鄉○○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設有「停」標誌之路段並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柏油道路日間自然光、無障礙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向右轉行駛。
適有由告訴人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澎湖縣○○鄉縣道000 線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來,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髖關節骨折併脫臼、右膝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則未有受傷。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
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如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徵諸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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