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8,交易,12,201909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能


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45、83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興能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7 月8 日上午9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縣道204 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超速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當時日間晴、日間自然光、柏油道路無障礙無缺陷,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前揭注意規定貿然行駛,適有由告訴人鍾○○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興仁里7-11超商旁道路(右轉引道)行駛,亦有未注意駕駛人在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未隨時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情形,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被告之車輛並再撞擊到對向車道,由告訴人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致告訴人顏○○受有頭部撕裂傷、雙眼瘀青右側身多處擦傷;

告訴人鍾○○受有右手手指與右大腿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鍾○○、顏○○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均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7 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