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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富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3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富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7 月之處罰。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3號
被 告 田富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富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 月、5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8 年5 月12日18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店飲用高粱酒後,應知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32分許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2時32分許前,沿馬公市永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馬公市陽明路與永安街口時,本應注意當時酒意未消,吐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騎乘機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與由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人張○○)發生碰撞,致陳○○受有右側膝部燒傷,1 至2 degree,0.5 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致張○○右大腿擦傷及膝蓋擦傷等傷害(田富國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56分許,對田富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1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富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及刑案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致不能安全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貝 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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