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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4、2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事實部分補充:「甲○○之腦部受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另生殖機能喪失,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及生殖機能毀敗之重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108年10月31日澎醫病字第1080006085號函、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6月1日施行,法定刑由原規定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警詢卷第45頁)。
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上述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重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核被告所為,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提及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僅記載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但嗣已更正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有補充理由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第143頁、第147頁),一併說明。
(三)被告於傷者就醫之醫院在場,且於警方未發覺前,主動承認肇事,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警詢卷第47頁),是被告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均依約履行分期款項,業據被害人之監護人乙○○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44頁),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害人之監護人乙○○就科刑之意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至今之分期款項,被害人之監護人乙○○亦表明同意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宣告,有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01-106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和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同時兼顧被害人之權益,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即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1項之給付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附 表----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特別補償金),給付方式:自民國109年4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甲○○伍仟元(匯款至被害人甲○○於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和解筆錄指定之帳戶內),如3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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