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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瀚中於民國107 年5 月20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澎湖縣馬公市治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時28分許途經治平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有閃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前進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當時天候晴、柏油道路日間自然光、無障礙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行駛。
適有沿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由告訴人辛○○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紅燈交岔路口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亦未讓幹道車先行而駛來,被告之自小貨車車頭與機車右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被告未受傷而告訴人則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全人工關節置入物旁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
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如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徵諸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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