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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明知代號00000-0000003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有心智障礙之成年女子,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不知抗拒之機會,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下午7 時43分許,在澎湖縣○○鄉○○村○○00號之2 旁倉庫,以甲○○褪下其穿著之短褲,甲女褪下其身著褲子,並以雙腳站立彎腰俯身、背對甲○○之方式,由甲○○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反覆抽插而為性交得逞。
適有甲女家之僱員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目睹上情後,旋通知代號00000-0000003A即甲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父),甲父遂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父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身分之保密: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份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害人甲女、甲父及證人即甲女家之僱員乙女均以代號表示(渠等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詳見偵卷不公開卷內所示)。
二、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9頁、第166 至167 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其陰莖磨蹭被害人甲女(下逕稱甲女)屁股及撫摸甲女等乘機猥褻行為(見本院卷第68、98、183 、184 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並辯稱:我是把我的褲管拉起來,掏出我的陰莖摩擦甲女屁股中央的地方,但並沒有插進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83 、184 頁)。
辯護人則以: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於甲女之陰道深部未檢出有男性染色體,足見被告生殖器並未插入甲女之陰道,且當日案發時間天色昏暗,證人乙女未實際見到被告與甲女有性交之抽插動作,加上被告年已八旬,患有腰椎退化併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等症狀,若謂其能站立以其陰莖自後插入甲女之陰道,誠屬不可思議云云置辯。
惟查:㈠被告知悉甲女為心智障礙之人,平時無法與人溝通,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露出生殖器,甲女則將其褲子脫下,並以雙腳站立、彎腰俯身之方式背對被告,被告以其陰莖磨蹭甲女之屁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1 頁;
本院卷第68頁、第100 頁),核與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
偵卷第17至23頁;
本院卷第167 至173 頁),且有甲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全身照片、現場環境照片10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不公開卷第9 至10頁;
警卷第23至29頁;
偵卷第89至9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㈡被告確有對甲女為性交行為:⒈被告自承有掏出陰莖,對甲女屁股磨蹭,已如前述,參以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我吃飽飯後感到有點熱,走出雇主家門口,當時是晚上,但是有路燈。
我看到甲女跟被告在倉庫前面聊天,沒多久兩個人就走到倉庫門前,甲女把褲子脫了,兩個人一開始面對面,隔了幾分鐘之後,甲女就轉過身去,被告在甲女後面,甲女彎下腰,看起來就是在進行性行為,因為被告有反覆前後的動作多次、重複前後挪動的動作,我覺得不對勁,就跑進去叫我的雇主出來看,我當時沒有看到被告褲子有無脫下來,因為甲女擋住被告。
甲女回家後臉上表情跟平時不一樣就很害怕(見警卷第5 至7 頁;
偵卷第19至23頁;
本院卷第168 至173 頁);
證人甲父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證稱:事發當時我在家裡看電視,乙女進來叫我,比手勢示意我不要說話,叫我到馬路上,手指著被告家的倉庫方向要我看,我看到甲女彎著腰,褲子是脫下的、脫到膝蓋處,被告是站在甲女後方,做前後抽插性交的動作,2 人是面對我的方向,我看到後就馬上叫甲女的名字,甲女就馬上站起來,把褲子穿上,被告轉身就跑進倉庫裡面等語(見偵卷第13頁;
本院卷第174 至177頁),依被告所述及上開證人乙女與甲父之證述,可見甲女所穿著之褲子確有脫下,被告則站在彎腰俯身之甲女身後,以陰莖對甲女抬高之屁股為反覆前後晃動,以此方式為身體接觸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再者,甲女於案發當日晚間9 時40分許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驗傷,經檢查結果發現甲女之外陰部明顯紅腫(小陰唇附近),陰道口有些微白色液體、處女膜完整無明顯裂傷,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5至19頁);
復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以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顯示自被告生殖器轉移棉棒檢出一女性體染色體DNA-STR 主要型別,與甲女DNA-STR 型別相符,且自被告內褲外層正面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告及甲女DNA ,排除被告自身DNA-STR 型別後之於外來型別與甲女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9至92頁)。
由甲女靠近陰道口之小陰唇有明顯紅腫,其陰道口有些微白色液體滲出,且被告生殖器及內褲上均檢出有甲女之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等情觀之,益徵被告自甲女身後以陰莖對甲女屁股部位反覆前後晃動之行為,係基於進入甲女陰道之目的為之,而非僅在甲女屁股磨蹭,否則不致造成甲女受有陰道口之小陰唇處明顯紅腫之傷勢。
另由甲女陰道口有些微白色液體因性刺激或外力摩擦而滲出,2 人體液已有混合,且綜合證人乙女及甲父目睹後,均認被告係反覆對甲女為性交動作等情,可認被告之陰莖已進入甲女之陰道,是被告確有將其陰莖與甲女之陰部接合之行為。
⒊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復按強姦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陰莖之一部插入女陰即屬既遂,不以全部插入為必要,而女方之處女膜有無因姦破裂,尤非所問(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例要旨參照)。
據此,只需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即屬性交既遂,至被害人之處女膜有無因前開行為而破裂,則非所問。
經查,甲女之處女膜雖經醫師診斷仍完整無明顯裂傷,且甲女陰道深部未檢出男性Y 染色體、未發現精子細胞,然並不足以反推被告無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事實,此可能因被告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力道非大、位置非深所致,縱甲女之處女膜未因此破裂,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尚不足以此即認被告並無以其陰莖侵入甲女陰道之性交犯行。
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至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⒈被告辯稱證人乙女為甲父家之員工,所為之證述有偏頗並不足採云云。
惟查,證人乙女於案發前2 週始受雇於甲父家,剛到職時是在醫院照顧甲父家病人,俟病患出院後,才跟著從醫院到甲父住處工作,實際上到住處工作大概是5 天,有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 至173 頁),本院審酌證人乙女與被告並不相識,且無夙怨,案發當時僅至甲父家工作短短5 日,實無需捏編掩飾或偏頗對被告不利之陳述,況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亦可證明被告與甲女間確有體液接觸、交換跡證之結果,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乙女之證述有何虛偽、偏頗之情,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⒉查案發地點與證人乙女及甲父所案發時所站立並親眼目睹之位置,經澎湖縣警察局派員前往現場實際測量後,兩地相距約23.5公尺,且於現場勘查以正常視力,所見景物清晰、人物身形、衣著顏色、性別皆可辨別,有澎湖縣警察局109 年3 月24日澎警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 頁),而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視力正常、沒有近視,證人甲父亦證述:那邊有路燈,且我戴眼鏡以後視力也正常(見本院卷第172 頁、第177 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兩地距離亦不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131 頁),審酌證人乙女及甲父所站位置與被告及甲女所在位置距離非遠,且2 名證人之視力均正常,以其等所站位置角度固僅可看到被告自彎腰、下半身未穿褲子的甲女背後有前後挪動、抽插的動作,無法實際目睹被告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舉止,惟審酌進行性交行為時身體接觸之隱密性,佐以依證人乙女及甲父上開證述被告與甲女間之動作,兼以參酌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均可認被告實有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無疑。
⒊至被告以當時伊係將所身著之褲子(褲腰為鬆緊帶、褲檔無拉鍊)拉上捲起後,掏出其生殖器磨蹭甲女屁股置辯。
然查,依案發後員警到場後即逮捕被告,並對被告拍攝全身照片(見警卷第22至24頁),當時被告身著褲子之褲腰係鬆緊帶設計,褲檔無拉鍊,且褲長至被告之膝蓋處,縱依照片可見褲子有明顯密集縐摺處,惟審酌該褲之褲長長度、褲管寬度暨至褲檔之距離,實無可能如被告所述係伊將褲管捲起拉上後,再自褲管掏出其陰莖。
衡情,應係被告自行褪去身上褲子後,再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得逞,是以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另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患腰椎退化併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等症狀,不可能可站立以其陰莖自後插入甲女之陰道云云。
然本院觀察被告因本案多次到庭應訊,均係自行以雙腳行走,無須他人攙扶,行動自如,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證明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與被告是否尚能人道間有何因果關係,此等抗辯實無理由,難謂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甲女為心智障礙之人,無法以言語表達感受及對話,卻對其為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被告自承於上開乘機性交過程中,以其陰莖磨蹭甲女屁股,以手撫摸甲女等猥褻行為,係屬乘機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減輕其刑之說明:被告係28年4 月6 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 頁)。
其於本案犯罪時,為滿80歲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有心智障礙之人,利用甲女前往其住處之機會,見甲女無法以言語表達感受及與他人對話,竟為滿足個人私慾,違背其等間之信賴關係,對甲女為本案乘機性交之行為,不僅欠缺對女性性自主權之尊重,所為更造成甲女身心受創,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猶仍飾詞狡辯,暗指甲女主動獻身,並指摘證人乙女虛偽證述及稱甲父誣告,一再辯稱其未脫褲子,直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始又改稱有拿出生殖器磨蹭甲女,但未插入其陰道,難認其有悔改之心,復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須扶養住院之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5 頁);
且參酌被告迄今仍未與甲女達成和解,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暨其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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