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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11號、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7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夾鏈袋貳個、燈泡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英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7 、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夾鍊袋2 個及燈泡吸食器1 個(內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淨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所用器具,並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另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復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陳英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7 、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夾鍊袋2 個、燈泡吸食器1 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9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自屬違禁物,揆藉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吸食器1 支,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拋棄(見澎湖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97 號卷第7 頁),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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