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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佩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04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侵害「adidas」商標之短袖上衣壹件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佩玟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04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緩起訴期間屆滿。
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短袖上衣1 件,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0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嗣於108 年3 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短袖上衣1 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確屬侵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之仿冒物品,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鑑定報告書、委任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件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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