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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繼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繼佑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一○四年度選訴字第十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繼佑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18日以104 年度選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4 月,均緩刑4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 20萬元,於104 年9 月22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07 年4 月16日中午12時許犯轉讓禁藥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而於107 年12月21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2款定有明文。
是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
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
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8日以104 年度選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4 月,均緩刑4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於104年9 月22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 年4 月16日更犯轉讓禁藥罪刑,再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8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該案於107 年12月21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情形,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自應慎行,詎猶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上開轉讓禁藥罪刑,參以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之107 年4月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刑確定,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本件受刑人不知於緩刑把握重生機會,復無視法之所加之誡命要求,恣意接觸毒品,足徵受刑人猶具相當之惡性,前案雖獲緩刑之寬典,惟應非一時失慮、偶蹈法網,難認其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所為已足動搖原緩刑宣告之基礎,堪認原為期惡性輕微之受刑人得以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
本院既為受刑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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