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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羣
李靜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號、107年度偵字第713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羣共同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靜通共同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林逸羣、李靜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逸羣、李靜通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分別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13號
108年度偵字第13號
被 告 林逸羣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靜通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羣為○○○號漁船船長,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前往大陸地區,竟於民國104年4月4日時前某日時許,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牛」的男子,以新台幣(下同)25萬元,前往海上載運藥品,並稱會安排另一人與伊前往。
嗣於104年4月4日14時25分許,林逸羣與另受「阿牛」以30萬元委託之李靜通,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澎湖縣○○市○○漁港內,由林逸羣向○○安檢所報關後出發,並由林逸羣與李靜通2人輪流駕船。
嗣4月5日上午1時許,行駛到東經118度45分、北緯24度28分(大陸地區福建省晉江圍頭海域)時,林逸羣撥打「阿牛」提供的大陸電話及衛星電話,並與對方聯絡。
嗣對方駕駛船號不詳之鐵殼船前來,並將25包「藥品」(約400公斤重)丟到「○○○」船上後離開,林逸羣2人再將上揭「藥品」共同搬運到船艙內放置,並向返回澎湖地區方向行駛,不到20分鐘旋遭福建省邊防總隊海警第三支隊(下稱大陸海警)以廣播方式要求林逸羣停船,大陸海警隨即登船檢查發現該25包藥品竟係製作毒品之麻黃素,遂押解林逸羣2人暨該艘漁船前往大陸地區某海警支隊碼頭。
嗣林逸羣2人經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判刑4年,林逸羣實際服刑3年5月後於107年9月5日出監,李靜通則於同年11月5日出監。
林逸羣並於107年9月30日搭乘○○○的船前往○○,旋被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金門國境事務隊發現沒有林逸羣出境紀錄卻入境,而循線查獲上情(上揭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簽分偵辦)。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移送暨本署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逸羣、李靜通2 人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國人出入境紀錄、衛星地圖、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七岸巡隊函、漁船進出港紀錄清單、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台胞證、元翔(廈門)灣岸有限公司船票、釋放證明書、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被告2 人自白與結證互核相符,渠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中華民國船舶船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
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李靜通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964 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甫於100年7月5日縮刑期滿出監,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本件再犯有期徒刑之罪,核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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