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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勤進
顏輝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顏輝雄與顏勤進為同里里民,於107 年11月10日11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0 號之1 前道路,雙方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顏勤進以手持鐵棍而顏輝雄以手持石塊之方式互毆,致顏勤進受有頭部撕裂傷約1 公分計3 處、0.5 公分計3 處等傷害,顏輝雄則受有左前額開放性傷口7 公分、左足第三趾開放性傷口0.5 公分、右足第一趾開放性傷口0.1 公分、左足第四第五趾擦傷、左手第二指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2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顏勤進、顏輝雄分別撤回對被告顏輝雄、顏勤進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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