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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志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考量上開前案之刑係於106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可知被告雖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 年許( 5 年之前期) 即再犯本案,然考量被告前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之保護法益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不相同,另參諸前案係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是尚難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基此,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任意行竊他人物品,所為非是,考量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低,,且其前亦有竊盜前科,惟於犯罪後始終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並綜合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道士工作,離婚,有兩名子女,其中一名需要照顧,每個月工作收入不一定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而被害人遭竊財物現已領回,並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檢察官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部分,經本院審酌其於本案之情節,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㈢沒收:至被告竊盜之珊瑚胸針2 枚、1 兩重黃金項鍊1 條、3 兩重黃金戒指1 個、翡翠戒指1 個、翡翠玉片2 片、翡翠手環1 條,業經被害人鮑長勝於107 年12月23日領回,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可佐( 見警卷第19頁) ,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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