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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冬立
薛根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冬立、薛根東犯傷害罪,林冬立處拘役貳拾日,薛根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冬立、薛根東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15時10分許,在黃朝祥位於澎湖縣○○鄉○○村○○○000 ○0 號之住所內玩麻將,嗣林冬立、薛根東因故發生口角爭執,林冬立先辱罵薛根東( 公然侮辱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薛根東隨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麻將棋丟向林冬立身上,林冬立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擊薛根東,二人進而徒手互毆,致使林冬立受有胸悶、左腕挫傷之傷害,薛根東則受有右手肘挫傷、左大腿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冬立、薛根東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63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冬立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冬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黃○○、盧○○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98至102 頁),並有薛根東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及薛根東傷勢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03 頁、第115 頁、第117 至12 3頁、第129 至131 頁),足認被告林冬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薛根東部分:訊據被告薛根東固坦承有於107 年12月6 日15時10分許,在黃○○上址之住所內玩麻將時與林冬立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我遭林冬立毆打時僅有抵擋,並不會造成林冬立受傷,我也沒有打林冬立等語(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09 頁)。
經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冬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薛根東、盧○○、顏○○在黃○○家裡打麻將,我與薛根東意見不合,我推桌子說不玩了,並說了一句髒話,薛根東馬上就回我一句幹X娘,並且拿麻將丟我,我就打他,他也打我胸部1、2 下等語(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核與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他們發生口角,薛根東有拿麻將子丟林冬立,兩人就一人一拳打起來了,薛根東打輸了因為他比較沒力氣等語,及證人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他們為了洗牌的事突然吵架,互相罵髒話,薛根東拿麻將子丟林冬立,林冬立出手要打薛根東,薛根東拿塑膠椅作勢要打林冬立,他拿椅子起來我就走了等語相符(分別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0 至103 頁),足見告訴人林冬立上開指證內容應屬非虛。
⒉被告薛根東雖仍以前詞置辯,並辯稱證人黃○○、盧○○都是亂講的等語,惟案發時證人黃○○、盧○○均在場,於警詢時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均相同,亦與告訴人林冬立之指訴相互合致,衡諸證人與被告薛根東、告訴人林冬立並無特殊恩怨嫌隙,應不至於有甘冒受偽證罪制裁構陷被告薛根東而誣指之情形;
且告訴人林冬立指訴遭被告薛根東持麻將棋丟擲、徒手毆打之位置,亦與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林冬立之傷勢位置相符,堪認證人黃○○、盧○○均係就當時所見所聞而為真實陳述,是告訴人林冬立確實遭被告薛根東於前開時、地毆打,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
⒊而被告薛根東另聲請傳喚顏○○為證人,以說明案發時之情況等語,然顏○○於警詢時稱:我沒有看見薛根東持塑膠椅要打林冬立,因為我已經離開現場了,林冬立何處受傷我不知道等語,是被告薛根東此部分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林冬立、薛根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林冬立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被告薛根東有賭博、妨害公務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二人竟因細故糾紛即互毆成傷;
又被告林冬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薛根東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另考量檢察官分別對被告林冬立、薛根東具體求刑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2 月,並綜合考量被告林冬立自陳:高職畢業、無業、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被告薛根東自陳:國中肄業、無業、無人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扣案之拖鞋1 隻,雖被告薛根東自述為被告林冬立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經被告林冬立否認,復無證據證明該扣案拖鞋係被告林冬立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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