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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長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長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表編號3 之匯/ 存款時間「106 年11月27日17時許」應補充更正為「106 年11月27日17時12分許」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
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 年度偵字第403號
被 告 莊長源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長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悉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輕鬆借貸何小姐( 下稱A 女) 以「LINE」聯繫後,並依A女指示,於106 年11月21日之某時許,至全家超商鑫科門市(址設澎湖縣○○市○○路000 號),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新竹物流寄貨方式,寄送至對方指定地址即新北市○○區0 段00號,收件人為「李○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B 男),嗣該A 女、B 男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蔡○吉、王○翔、楊○科、鄭○忠詐欺取財,至蔡○吉、王○翔、楊○科陷於錯誤,鄭○忠未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匯款或現金存款之方式,轉入上揭莊長源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嗣蔡○吉等4 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吉、鄭○忠、王○翔、楊○科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轉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莊長源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名│
│ │之供述 │下郵局、土地銀行帳戶寄至│
│ │ │A 女指定之地址予 B 男, │
│ │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
│ │ │犯行,辯稱:伊因當時急需│
│ │ │資金周轉,聽聞友人劉○昇│
│ │ │曾向民間代書借款成功,便│
│ │ │在網站看到民間借款廣告,│
│ │ │因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貸款│
│ │ │而轉向民間借款,當時沒有│
│ │ │想太多,不知道對方要去詐│
│ │ │欺云云。然查,被告明知有│
│ │ │因欲借款交付帳戶存摺、提│
│ │ │款卡予他人後,被列為警示│
│ │ │帳戶案例,亦知 A 女所稱 │
│ │ │代書借款模式顯與證人劉○│
│ │ │昇所述大相逕庭,被告亦多│
│ │ │次質疑A 女是人頭帳戶,顯│
│ │ │見被告得預見A 女將以其帳│
│ │ │戶從事不法行為,足認被告│
│ │ │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 │ │ │
├──┼───────────┼────────────┤
│2 │證人劉○昇之證述 │證人約於 6 年前曾辦理民 │
│ │ │間代書借款,係親自到台南│
│ │ │歸仁找代書辦理,並僅提供│
│ │ │一個郵局存摺、提款卡、印│
│ │ │章交給該名代書,另提供合│
│ │ │作金庫銀行帳號供該名代書│
│ │ │匯入貸款款項及剩餘薪資,│
│ │ │其郵局帳戶係薪轉帳戶每月│
│ │ │薪為新臺幣(下同) 4 萬 │
│ │ │2,000 元,對方每月扣除 1│
│ │ │萬 3,000 元清償貸款金額 │
│ │ │後,將餘款匯至其合庫帳號│
│ │ │。證人曾跟被告說明僅提供│
│ │ │一個薪轉帳戶之存摺、提款│
│ │ │卡、印章給代書供扣款之用│
│ │ │,另一帳戶僅需提供帳號供│
│ │ │匯入款項即可,亦曾跟被告│
│ │ │說明被告辦理借款情形與其│
│ │ │不同。是證人辦理民間代書│
│ │ │貸款過程顯與被告不同,足│
│ │ │認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 │ │財之未必故意,以僥倖心態│
│ │ │為取得貸款之利益,而將上│
│ │ │開帳戶寄予詐騙集團。 │
├──┼───────────┼────────────┤
│3 │告訴人蔡○吉、王○翔、│A 女、 B 男所屬詐騙集團 │
│ │楊○科於警詢之指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有│
│ │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 │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如附表│
│ │ │所示之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
│ │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
│ │ │郵局、土地銀行帳戶內,並│
│ │ │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
│4 │告訴人鄭○忠於警詢之指│鄭○忠之友人「趙華」臉│
│ │訴 │書帳號遭盜用,刊登販賣手│
│ │ │機之不實訊息,其即聽從該│
│ │ │詐騙集團指示匯款 5 元至 │
│ │ │被告郵局帳號,並通報詐騙│
│ │ │專線以利該帳戶凍結。 │
├──┼───────────┼────────────┤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1 、被告確實於上揭時、地│
│ │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 將其名下郵局、銀行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戶寄至 A 女指定之地址│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予 B 男之事實。2 、 A│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 女、 B 男所屬詐騙集團│
│ │3 份、被告之上揭郵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
│ │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
│ │帳戶交易明細表、新竹物│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 │
│ │流託運單 │ 訴人,蔡○吉、王○翔 │
│ │ │ 、楊○科因而陷於錯誤 │
│ │ │ ,鄭○忠未陷於錯誤, │
│ │ │ 均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
│ │ │ 入被告郵局、土地銀行 │
│ │ │ 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 │
│ │ │ 一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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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莊長源與 A 女之 │證明被告一開始即明知有因│
│ │LINE 對話紀錄截圖 52 │交付他人帳戶後,被列為警│
│ │張 │示帳戶之案例,且證人劉智│
│ │ │昇所述代書借款相異,亦知│
│ │ │悉民間代書借款需有實體店│
│ │ │面、聯絡電話才是正常,並│
│ │ │懷疑 A 女係在蒐集人頭帳 │
│ │ │戶,益見被告對於該名取得│
│ │ │該等帳之人有從事不法行為│
│ │ │之可能,當有所預見,足徵│
│ │ │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該 A│
│ │ │女於取得其帳戶存摺、提款│
│ │ │卡、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
│ │ │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不│
│ │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
│ │ │明。 │
└──┴───────────┴────────────┘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附表編號1 、3 至4 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而附表編號2 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吉等4 人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侵害數不同法益,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貝 珊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被 │匯/存款時間 │匯/存款地點 │匯/存款金額(新臺幣) │匯出帳戶/現金存款 │匯/存入被告帳戶 │詐騙手法 │
│ │害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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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吉 │106 年 11 月 27 │臺南市○○區○│25,000 元(銀行已退 │中國信託 822 │郵局 700 │蔡○吉於 106 年 11 月 27 日 │
│ │ │日 17 時 22 分許│○街000號 │還蔡○吉)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7 時許,在 Facebook 臉書網 │
│ │ │ │ │ │ │ │路平臺,見友人吳○恆發布1 則│
│ │ │ │ │ │ │ │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並提供對│
│ │ │ │ │ │ │ │方之聯絡方式(Line通訊軟體ID│
│ │ │ │ │ │ │ │為ygc1122 ,暱稱葉○承),蔡│
│ │ │ │ │ │ │ │○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加│
│ │ │ │ │ │ │ │對方為好友,並以50,000元向真│
│ │ │ │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 │購買Ipohne X 2支,嗣以網路轉│
│ │ │ │ │ │ │ │帳之方式將其中25,000元匯款至│
│ │ │ │ │ │ │ │被告莊長源之郵局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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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鄭○忠 │106 年 11 月 27 │臺北市南港區○│5元 │匯豐銀行 081 │郵局 700 │鄭○忠於 106 年 11 月 27 日 │
│ │ │日 17 時 10 分許│○○路0 段000 │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6 時許,見其友人「趙華」 │
│ │ │ │號00樓 │ │ │ │臉書帳號遭盜用,刊登販賣手機│
│ │ │ │ │ │ │ │之不實訊息,其即故意聽從該詐│
│ │ │ │ │ │ │ │騙集團指示匯款 5 元至被告局 │
│ │ │ │ │ │ │ │郵局帳號,並通報詐騙專線以利│
│ │ │ │ │ │ │ │該帳戶凍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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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翔 │106 年 11 月 27 │不詳 │25,000 元(銀行已退 │山銀行 808 │郵局 700 │王○翔於 106 年 11 月 27 日 │
│ │ │日 17 時許 │ │回王○翔)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5 時 45 分許,在 Facebook │
│ │ │ │ │ │ │ │臉書網路平臺,向友人劉○旻詢│
│ │ │ │ │ │ │ │問購買手機一事,另加入對方 │
│ │ │ │ │ │ │ │Line通訊軟體帳號後,遂向其訂│
│ │ │ │ │ │ │ │購手機Ipohne X 1支,嗣匯款至│
│ │ │ │ │ │ │ │被告莊長源之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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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楊○科 │106 年 11 月 28 │臺北市南港區○│30,000元 │台北富邦 012 │土地銀行 005 │於 106 年 11 月 27 日 16 時 │
│ │ │日 10 時 51 分許│○路000 號自動│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
│ │ │ │櫃員機 │ │ │ │集團成員電話,佯稱係其友人「│
│ │ │ │ │ │ │ │謝○城」,因票據到期,急需用│
│ │ │ │ │ │ │ │錢,楊○科因而陷於錯誤,遂匯│
│ │ │ │ │ │ │ │款至被告莊長源之土地銀行帳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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