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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1、246、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常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常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 年12月16日2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澎湖縣○○市○○街0號時,見紀○○停於該處且為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疏於上鎖之際,以徒手方式開啟車門後,竊取其放置車內副駕駛座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經紀○○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08 年3 月30日18時5 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澎湖縣立體育館」看台區,趁張○○於球場內參賽,疏於看管之際,先竊取其側背包內之皮包,持至賽場廁所內,將皮包內現金1萬元取走得手後,再將皮包放回該側背包內,隨即逃逸。
嗣經張○○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於108 年3 月31日14時38分許,在上開「澎湖縣立體育館」看台區,趁林○○疏於看管之際,以徒手竊取方式,伸入林○○側背包內取出皮夾後,再攜往該體育館內廁所內,取走皮夾內現金2,600元(已發還林融琛190元),復將皮夾置回原側背包後離去。
嗣經林○○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張○○、林○○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40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常家祥於本院108 年8 月27日審判程序中坦承有上揭事實,核與告訴人紀○○、張○○、林○○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攝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15,000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3 次竊盜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爰審酌上開前案之刑係於106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可知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至1 年半即再犯本件3 次竊盜犯行,並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罪質亦屬相同,另參諸前案係入監而執行完畢,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基此,本院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而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不該;
復參以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另有賭博與詐欺等前科,其素行欠佳,猶仍不知悔改,竟再為上開犯行,顯見被告經教化後仍無反省而改過向善之心;
且被告竊取得手之財物並未完全賠償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損失非小;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並綜合考量被告自陳:專科畢業,離婚,有小孩但已成年無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被告3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8,500 元、10,000元、2,410元(被告所竊金額2,600元,扣除已發還告訴人林○○190元,見馬警分偵字第1080101571號卷第12頁)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財物尚有告訴人紀○○所有之身分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然被告始終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並稱:身分證、信用卡我確定沒有拿,因為我拿這個也沒有用等語,是卷內既無其餘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即難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罪名,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竊取紀○○現金部分之論罪科刑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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