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8,易,53,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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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興


選任辯護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陳宏泰



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
邱柏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興、陳宏泰共同犯加重誹謗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政興、陳宏泰係兄弟,緣渠等之叔叔陳○○(即下稱之陳姓屋主)前與洪○○(○○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發生工程履約糾紛而衍生多起民、刑事訴訟案件,惟洪○○並未率洪○○共同傷害陳○○、洪○○並未誣告陳○○或教唆洪○○作偽證、○○○加水站(獨資商號,負責人為洪○○○)並未渉入上開陳○○與洪○○間之糾紛等事實,早經司法機關作成確定判決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予以認定,乃渠等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聯絡,先推由陳政興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在○○時報A13 版刊登標題為「拒絕暴力!○○工程拒絕不佳施工品質」之啟示,不實登載「…被告洪○○提告陳姓屋主傷害,並教唆其子洪○○作偽證,企圖塑造互毆假象,入罪於陳姓屋主(誣告及教唆偽證罪)。

…率兒子(洪○○),在陳姓屋主家門口堵人,並對陳姓屋主施暴,洪○○則擋住陳姓屋主去路(傷害罪共同正犯)…」等內容,再由陳宏泰於翌日(9 日)以臉書帳號「瀟麥喝」在不特定多數人可觀覽之自己臉書頁面及「澎湖大聯盟」臉書社團,散布上開啟示內容照片及不實留言「昨(8 )日○○時報刊登! 請大家注意並廣為宣傳,以免再有人受害! 其另家公司『○○○加水站』為同一家」等語,均具體指摘洪○○、洪○○有上開犯罪劣行及○○○加水站即洪○○○與上開犯罪劣行有所關連,足生毀損於洪○○、洪○○及○○○加水站(即洪○○○)之名譽。

二、案經洪○○、洪○○、洪○○○委由告訴代理人劉韋廷律師、江可筠律師、林明忠律師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政興、陳宏泰固分別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登報或網路留言之方式張貼如事實欄所載之文字,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均辯稱:伊等有向叔叔陳○○查證其與洪○○間之糾紛,所登載之事項均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陳政興係在○○時報A13 版刊登標題為「拒絕暴力!○○工程拒絕不佳施工品質」之啟示,內容載有「…被告洪○○提告陳姓屋主傷害,並教唆其子洪○○作偽證,企圖塑造互毆假象,入罪於陳姓屋主(誣告及教唆偽證罪)。

…率兒子(洪○○),在陳姓屋主家門口堵人,並對陳姓屋主施暴,洪○○則擋住陳姓屋主去路(傷害罪共同正犯)…」等,及被告陳宏泰係以臉書帳號「瀟麥喝」在自己臉書頁面及「澎湖大聯盟」臉書社團,留言「昨(8 )日○○時報刊登! 請大家注意並廣為宣傳,以免再有人受害! 其另家公司『○○○加水站』為同一家」,除分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卷附之報紙啟事及網路畫面截圖可稽。

(二)告訴人洪○○前於103 年4 、5 月間承攬訴外人陳○○住所澎湖縣○○市○○里00鄰000 號之00屋頂防水工程及屋內壁癌工程,因陳○○認為工程有瑕疵而未給付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8 萬元,並要求洪○○處理,洪○○則表示工作很忙要等一段時間連同陳○○鄰居的防水工程一起施作,嗣洪○○於104 年8 月19日幫陳○○鄰居施作防水工程時,趁機到陳○○上開住所前問陳○○:「何時可以施工?」陳○○回以:「過完年再說。」

洪○○再問:「過年後何時可以?」陳○○回以:「我有空再說。」

並轉身欲進入屋內,洪○○旋與陳○○發生衝突並毆傷陳○○,陳○○對於洪○○之攻擊則僅有後退、閃躲、阻擋之動作,並無積極予以反擊而與洪○○有互毆之行為等情,業據澎湖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69 、59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4 年度馬小字第87號、105 年度馬小字第92號、105 年度小上字第2 號、106 年度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本院104 年度馬簡字第152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14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刑案部分洪○○經本院104 年度馬簡字第152 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陳○○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14 號於105 年8 月4 日判決無罪確定),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上開○○時報啟事及網路轉載所指摘之「洪○○率兒子(洪○○),在陳姓屋主家門口堵人,並對陳姓屋主施暴,洪○○則擋住陳姓屋主去路(傷害罪共同正犯)…」,顯屬虛妄。

(三)告訴人洪○○於上開刑案偵查中證稱:「:::陳○○一直退,我父親(即洪○○)向前要攻擊他(即陳○○),:::」、「我沒看見陳○○有打到洪○○」、「洪○○有想攻擊陳○○,但陳○○有用手去擋」等語(104 年偵字第569 號卷第18-19 頁);

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當時有無聽到洪○○與陳○○對話內容?)他們吵架的內容,洪○○問陳○○工作什麼時候可以去做,陳○○說沒空,後來洪○○說做完的工程的款項請陳○○支付,我有聽到他們就是在爭執上述事情」、「(檢察官問:是否看到他們2 人有肢體衝突?)我看到他們兩個人在聊天,所以我就拿手機出來玩,之後聽到他們聲音變大,我過去看,看到他們2 人的手已經抓在一起了(抓對方衣服,沒碰到身體),後來洪○○作勢要攻擊陳○○,陳○○就一直後退作勢要擋,他們一進一退,同時在爭執施工的時間及工程款支付的問題,主要就是在吵這些東西」、「(檢察官問:有無看到陳○○的手接觸到洪○○的身體?)沒有」、「(檢察官問:你有無看到洪○○身體有受傷?)我不知道、「(檢察官問:有無看到陳○○的身體受傷?)當時我看到陳○○的脖子有血跡」、「(法官問:整個過程中,你有無看到陳○○出手攻擊洪○○?)沒有」、「(法官問:陳○○有無用腳踢洪○○?)沒有」、「(法官問:洪○○後來有去驗傷,其傷勢從何而來?)、我不知道」、「(洪○○出手攻擊陳○○時)陳○○同時用手阻擋並後退,當時陳○○也沒回手攻擊洪○○」等語(高雄高分院卷第49至51頁),亦即告訴人洪○○在該案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均係不利其父洪○○,從未證稱陳○○有出手毆打洪○○之傷害行為,其證述情節核與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相符,難認其有何明知不實事項故作虛偽證述之行為,更難認洪○○有何教唆洪○○偽證不利於己事項之必要等情,亦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14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79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洪○○被告發偽證及洪○○被告發教唆偽證部分均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79 號於107 年1 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訴外人陳○○所涉上開刑案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後,復對洪○○提出誣告告訴,惟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79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32 號於107 年3 月1 日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其理由略以「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不能認有誣告故意,即不得以誣告罪相繩。

由於陳○○並不否認其與洪○○有面對面之不斷攻防,陳○○有為正當防衛之情形,則在此攻防之間,有無致洪○○受傷,以及所謂之正當防衛,並非專憑陳○○一人主張即得成立,則就洪○○而言,在其主觀上認為亦受攻擊,並進而提出相關告訴,依前開說明,即難認有何誣告之故意。

陳○○以判決結果認為洪○○應有誣告故意,倒果為因,自有誤解」等語,均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是上開○○時報啟事及網路轉載所指摘之「…被告洪○○提告陳姓屋主傷害,並教唆其子洪○○作偽證,企圖塑造互毆假象,入罪於陳姓屋主(誣告及教唆偽證罪)」,亦與事實不符。

(四)本件被告既自承有向陳○○詢問上開糾紛相關事項,自可輕易向陳○○索取相關裁判書或不起訴處分書進一步查證,其置司法機關經調查證據後判斷認定之事實於不顧,徒憑一己之臆斷而恣意指控洪○○、洪○○有共同傷害、偽證、教唆偽證或誣告之犯行,顯係故意以不實之事項污蔑洪○○、洪○○無訛。

又○○○加水站係告訴人洪○○○所有之獨資商號,此有經濟部商業登記查詢1 紙可稽(他字卷第117 頁),而一般人亦可輕易查得○○○加水站之登記資料,○○○加水站在法律上既具獨立人格,且與上開洪○○與陳○○間之糾紛無渉,有如上述,乃被告逕自不實指控其與洪○○為負責人之○○公司係屬同一家(即意指○○○加水站即洪○○○與被告指控之上開犯罪劣行有所關連),亦足認有故意誹謗○○○加水站即洪○○○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罪。

被告陳政興、陳宏泰雖分別以刊登報紙、網路轉載及貼文而為上開犯行,惟查被告陳政興刊載報紙之字數甚多,不實指控之事項非一,衡情一般人須花費相當時日予以查證始能辨別真偽,乃被告陳宏泰旋於被告陳政興刊登報紙之翌日即在網路轉貼「昨(8 )日○○時報刊登! 請大家注意並廣為宣傳,以免再有人受害! 」而照單全收被告陳政興指控之事項,足見被告2 人係事先議定不實指控之內容,再行分工而接連2 日分別以刊登報紙、網路轉載及貼文之方式而為散布,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分別以報紙及網路方式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加重誹謗行為,同時侵害洪○○、洪○○、○○○加水站即洪○○○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恣意散布誹謗文字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濫用言論自由,所為至不足取,且犯後不能坦白認錯,未見悔意,惟考量其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暨其智識水平、家庭經濟狀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論罪法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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