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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雅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8、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雅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伍玖陸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雅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馬簡字第160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 月5 日2 時許,在新北市○里區○山路二段之○里釣蝦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用火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8 日2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德區○正路二段271 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遂交出上開吸食完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各為0.55公克及0.47公克)扣案,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雅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 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 張。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總淨重0.6382公克、驗後總淨重0.5967公克)。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6 月11日草療檢字第0000000 000 號函附毒品鑑檢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 份。
㈤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之被告病歷資料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堪認素行尚非良好,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配合警方查緝,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有精神疾病之身體狀況,有被告上開澎湖醫院病歷資料可佐,與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門市人員之工作,月收入約為新臺幣2 萬2000元左右及家中尚有父母需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2 包透明結晶體,經送請衛生福利部○屯療養院鑑定後,確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總淨重0.5967公克),有該院之鑑定書附卷可憑( 見毒偵28號卷第47頁) ,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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