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8,易,61,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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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曹堆榕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3. 二、楊龍淵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三、陳國本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5. 四、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水污
  6. 五、曹堆榕、楊龍淵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被訴部分均無
  7. 事實
  8. 一、於後述之期間,曹堆榕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
  9. 二、民國106年6月16日湖西油庫HS-16號油槽(下稱16號油
  10. 三、而曹堆榕、楊龍淵2人於106年7月3日即下令將16號油槽
  11. 四、又曹堆榕及楊龍淵2人均係中油公司於澎湖地區之業務場所
  12. 五、案經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澎
  13. 理由
  14. 壹、程序事項
  15.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16.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17. 貳、實體事項
  18. 一、認定事實欄一、二、三之證據及理由:
  19. 二、認定事實欄四之證據及理由:
  20. 三、論罪科刑:
  21.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在16號油槽之前述底板破洞而經檢修完畢
  22.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3. 三、訊據被告曹堆榕、楊龍淵2人雖表示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不爭
  24.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曹堆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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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號
108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堆榕


選任辯護人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楊龍淵


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律師
被 告 陳國本


選任辯護人 鄭凱威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選任辯護人 黃曉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543 號、107 年度偵字第483 號、108 年度偵字第55號、108 年度偵字第61號、108 年度蒞追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曹堆榕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之違反事業之貯存設備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規定,因而致嚴重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過失污染水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楊龍淵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之違反事業之貯存設備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規定,因而致嚴重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過失污染水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陳國本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玖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四、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

五、曹堆榕、楊龍淵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於後述之期間,曹堆榕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馬公行銷服務中心(下稱馬公行銷中心)經理,為中油公司澎湖地區負責人,負責管理與督導澎湖縣全區汽柴油品、油庫、中油自營加油站、航油站等業務;

楊龍淵係中油公司馬公行銷中心管理湖西供油服務中心油庫(下稱湖西油庫)現場層級最高之管理人(俗稱油務主管),負責油庫現場油品進出管理、油槽及管線修護等業務;

陳國本則係中油公司之湖西油庫之油庫帳務管理員,負責油庫帳目及調度油料之業務,渠等3 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二、民國106 年6 月16日湖西油庫HS-16 號油槽(下稱16號油槽)經年度歲修完畢後恢復使用。

遂於同年月26日由同廠區之HS-15 號油槽,轉輸95無鉛汽油166 公秉入16號油槽,而當時測量油位高低的TGS 系統上,所顯示之油位高度為650mm(1mm 約262 公升),並由陳國本於當日下班前為例行之油帳登載在業務上所掌之「油庫散裝產品輪儲日報」(下稱D8表)內,表明當時16號油槽內油位高度為650mm 。

嗣於翌日下班前,陳國本發現16號油槽之油位數值有下降至631mm 之情事,短少約5 公秉,已超過公司規範之範圍暨溫度影響可能的誤差,陳國本心覺有異,先詢問不知情之輸油操作員施○文查詢前日TGS 系統上顯示之油位紀錄為何,確定為650mm 後,陳國本立即將此事告知湖西油庫之最高主管楊龍淵。

楊龍淵除指示陳國本繼續觀察外,並告知陳國本要在報表登記650mm ,以符合公司盈虧核銷標準之規定,否則超過一定標準中油公司高層會派人來稽核。

楊龍淵並於同年6 月28日上午某時許,親自前往現場查看TGS 系統數值,確認油位數字仍在下降,而當日下午某時許,槽內油料高度已降至608mm ,陳國本遂於同年月29日以電話通知馬公行銷中心經理曹堆榕,報告油位持續下降之情況。

曹堆榕獲悉後遂與楊龍淵商量,楊龍淵建議持續進油並由陳國本照原來650mm 記載,曹堆榕亦明白若超過公司盈虧標準,中油總公司會派人來查核,遂默許陳國本、楊龍淵2 人以人工方式調整16號油槽盤點盈虧表數字,而登載不正確油帳帳目,使得16號油槽日、月、半年存量盤點表,符合公司相關報表規定。

渠等3人遂基於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楊龍淵要求陳國本配合並繼續依照前106 年6 月26日之不實數值登載。

而陳國本身為楊龍淵下屬,即使明知27日顯示之TGS 系統數值已不同於26日,仍接續上揭犯意聯絡,自同年月27日起至同年7 月2 日止,每日仍在D8表上,就16號油槽之油位登載為650mm ,並呈閱主管楊龍淵,楊龍淵遂在覆核欄蓋章(並於6 月27日到6 月30日代理曹堆榕在主管欄上蓋章;

且就星期五、六、日的帳都在隔週一做隔日帳紀錄)。

陳國本並接續上揭犯意聯絡,在職務上掌管的「油池量油紀錄表」及電腦上的「洪油中心散裝產品收發及盈虧」(S8表)上,分別就(油池編號)M16 之油池洪位上不實登載650mm ,並為避免遺漏真實數字,並在「油池量油紀錄表」的「發油比重」旁另以鉛筆記載當日TGS 系統顯示的實際洪位數字。

曹堆榕則於106 年7 月4 日(資料顯示日期106 年7 月2 日,數值「2031」)D8表上蓋章,而與陳國本、楊龍淵2 人共同為業務上不實之登載,以此方式製作虛偽不實之報表。

嗣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於106 年7 月3 日(及107 年1 月3 日詳後述),對湖西油庫的16號油槽予以盤點,陳國本與楊龍淵仍接續上揭犯意聯絡,在台灣中油公司嘉南營業處油槽盤點報告上,均表示盤點後正常而為不實之登載(另監盤人高明達並無事證足認其亦知情參與犯行,其未落實監督盤點部分,已由中油公司政風處另行內部議處)並上交嘉義營業處而行使之。

復為避免盈虧超過中油公司規定,致中油公司派員調查,渠等3 人並在106 年7 月4 日的油料盈虧核銷通知單上,就106 年6 月份,勾選「各項油料均無超耗(盈)」,並均在上蓋章表示負責後,陳報嘉義營運處而行使之。

上揭不實之登載內容均已致生損害中油公司對澎湖地區油帳帳目管理的正確性。

嗣於106 年11月28日16號油槽,又再度發生內浮頂漏油(詳後敘)事件,渠等3 人並知油料業已再度短少,卻仍接續上揭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陳國本在台灣中油公司嘉南營業處油槽盤點報告上,表示盤點後正常而為不實之登載,並上交嘉義營業處而行使之。

於107年5 月2 日嘉義營運處因檢視湖西油庫的16號油槽107 年維修保養核銷費用異常後已心覺有異,致電馬公行銷中心查詢,陳國本知悉後深感不安,並請曹堆榕將16號油槽油料短少乙情,向上呈報予中油公司嘉義營業處處長。

三、而曹堆榕、楊龍淵2 人於106 年7 月3 日即下令將16號油槽內之油料轉輸到15號油槽,經2 、3 天後轉輸完畢,經相關技術人員與廠商多方檢測,並於106 年8 月16日拆除油槽內部底板玻璃纖維(FRP )後,以磁通漏檢測後確認有油槽底部有破洞。

而曹堆榕及楊龍淵均為中油公司澎湖地區之高階負責人,早先於106 年6 月28、29日業已知悉16號油槽內之油料有短少,且於上揭檢測期間,相關之承辦人均有隨時回報曹堆榕與楊龍淵,曹堆榕、楊龍淵2 人至106 年8 月16日當已明確知悉係貯存設備之底板破洞而漏油所致油料短少,進而有疏漏致污染地下水體,渠等2 人卻共同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之犯意聯絡,不僅均未於知悉已有漏油之第一時間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且均未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及中油公司之高層人員。

又渠等2 人於下列時間點,本有多次機會通報卻未通報,直至107 年7 月中旬媒體揭露此事後,環保局人員立即再度派員進入湖西油庫查看,曹堆榕2 人雖承認有漏油情事,然辯稱僅在廠區範圍內,並否認有漏油到廠區外情事。

然環保局人員業已難採信渠等說詞,並分別於廠區內、外均實地採樣土壤、地下水等送測檢驗。

曹堆榕、楊龍淵2 人知道東窗事發,遂在107 年7 月19日下午6 時許,方由同仁以傳真方式通報於106 年6 月26日即已發生油槽底板破裂油品滲漏之情事。

然業已拖逾1 年多錯失及時處理與防治污染之時機,總計洩漏至地下之油量約63.3公秉。

而16號貯油槽排出汽油之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地下水,造成澎湖縣湖西地區環境地下水層重大污染,又環保單位公告之污染面積總計約68,079平方公尺,顯嚴重危害澎湖地區居民人體健康、農作物及牲畜生產、飲用水水源與自然生態環境:㈠於106 年10月4 日台灣電力公司澎湖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人員與外包廠商,在湖西油庫外的道路就人(手)孔蓋施工時聞到油味,且以四用氣體測定器檢測後,偵測侷限空間,發現一氧化碳濃度、可燃性氣體濃度、硫化氫濃度等均已超標(正常施工情形,前述三項應為0 )。

台電公司遂通知湖西油庫上情,並約定於106 年10月5 日雙方都派員會勘,楊龍淵於當日代表湖西油庫,與台電公司人員會勘,復自10月5 日起迄同月13日止,多次現場會勘均發現湖西油庫外道路人手孔蓋內之油氣味甚重,且明顯發現有油漬浮在上面,楊龍淵早已明確知悉106 年6 月27日起所漏的油,業已外洩到廠區外,仍拒不通知環保局,復對台電公司人員謊稱油庫管線剛換新,不可能是油管洩漏,對於現場發現的油漬,則辯稱應係附近的工廠所外洩非油庫所洩云云。

然台電公司業已發現事態嚴重,為求責任明確遂於106 年10月24日發文馬公行銷中心,要求正視此事以免發生工安事故,然曹堆榕身為澎湖地區經理,楊龍淵身為油庫主管仍置若罔聞,未通知環保局而繼續任由污染事態繼續蔓延擴大。

㈡於106 年11月2 日,曹堆榕及楊龍淵均明知16號油槽底部有漏油事實,面對台電公司的發文,卻共同商議後,先由楊龍淵草擬內容,再由曹堆榕核章之方式,以公務聯繫單向台電公司稱「該管段無漏油」(隱匿不提油槽漏油),並表示「為免本事件可能造成工安事故,本中心將持續協助貴處監控該路段人、手孔」,而未向環保局通知上情,致污染災情持續再擴大。

而約至106 年11月12、13日時許,湖西油庫16號油槽內之檢測、維修工作業已完成,經試水至人孔高度無洩漏後,於106 年11月22日重新進油。

㈢於107 年1 月間,環保局接獲民眾陳情信指稱該處有外洩油情事,而派員前往湖西油庫查證,楊龍淵、曹堆榕2 人本應各把握機會向環保局人員坦承污染事件,使環保局人員能將污染予以及早發現與控制,卻仍均未向環保局人員通知上情,致污染狀態持續蔓延仍不能受到控制。

㈣於107 年4 月12日,台電公司人員與外包廠商再度前往湖西油庫外道路人手孔蓋查看,發現現場仍有油漬且油氣味甚重,再以四用氣體測定器檢測後,發現各項檢測數據仍均超過法定容許濃度甚高,顯見自106 年10月間台電公司發現通知湖西油庫後迄今,該處污染源並未實施有效控制與減縮。

台電公司遂再於107 年4 月17日行文馬公行銷中心,表示事涉公共安全,發生地點緊臨油庫設施,請中油公司能儘速查明並妥為處置。

然曹堆榕與楊龍淵2 人仍未向環保局通知,致污染範圍仍持續蔓延。

㈤於107 年6 月13日上午台電公司之外包承包商,於湖西油庫外的滲油人孔(Y5188-DD18)旁開挖,發現該處回填砂含有油漬,並溢出濃烈油氣等情,且湖西油庫並已派員在場知悉此事。

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由曹堆榕等人前往台電公司研商對策,並表示中油公司責無旁貸並將拜會湖西鄉公所等情,然曹堆榕與楊龍淵2 人仍未向環保局通知漏油情事。

㈥於107 年6 月間環保局人員再度接獲民眾檢舉,表明湖西油庫確有漏油等情,遂再度派員前往上址並向中油公司查詢,楊龍淵代表湖西油庫向環保局人員謊稱絕沒有漏油等情,亦未能把握機會使環保局人員儘早知悉有污染狀態而予以控制。

四、又曹堆榕及楊龍淵2 人均係中油公司於澎湖地區之業務場所負責人及受僱人,本應注意貯油槽應保持完善之狀態而不漏油,且關於油槽整體(含底板)清洗檢修後,應洽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設備檢查技術中心(下稱設檢中心)複檢,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等2 人竟疏未注意此內控制度,而於105 年11月30日16號油槽整體(含底板)整修後,未洽設檢中心辦理複檢,導致未能及時發現仍有底板破洞等瑕疵之可能性,使16號油槽貯存之汽油等有害健康之物排出、放逸,而污染澎湖縣湖西鄉前述受污染範圍之地下水體,並影響周圍土地、家畜及農作物,再經由食物鏈進入人體,對公眾健康造成影響,致生公共危險。

五、案經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中油公司經合法傳喚,其法定代理人歐嘉瑞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僅有其選任之辯護人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而中油公司為法人,所犯為應科罰金之案件(詳後述),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等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欄一、二、三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曹堆榕、楊龍淵及陳國本坦承,並有證人即中油公司員工洪○賢、施○文、許○堯、陳○宏、洪○和、才○惠、黃○興、葉○傑、澎湖縣政府環保局科長洪○豪、台電公司員工洪○峯、洪○和、洪○全、歐○貴、蔡○晚等人於調(警)詢、偵查中及中油公司環保主任侯○麟於警詢、澎湖縣湖西鄉居民吳○杰、許○忠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亦有中油公司設檢中心設備管理組105 年12月12日馬公行銷中心HS-16 號油槽內外部檢查報告、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義營業處106 年6 月16日油槽清洗開俥(進油)前安全查核表、澎湖縣政府106 年6月16日府建商字第1060035153號函、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義營業處106 年6 月16日馬公發字第10610366700 號函附油槽外(內)部檢查簽證表、HS16儲槽開放、清洗、整修、塗裝行程紀錄表、16號油槽整修進油測試紀錄,油池量油記錄表、中油公司D8油庫散裝產品輸儲日報、中油公司107年6 月30日M8油庫散裝產品收發盈虧表、106/6/26至6/ 30供油中心散裝產品收發盈虧參考表(S8)電腦記錄、中油有限公司嘉南營業處106 年7 月3 日、107 年1 月2 日油槽盤點報告、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義營業處106 年7 月4日油料盈虧核銷通知單、中油公司馬公行銷中心106 年11月2 日(106 )馬公字第0000000 號公務聯繫單、107 年7 月19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事件緊急通報表、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義營業處106 年10月28日工作單(W 單)、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義營業處107 年2 月22日工作單(W 單)、澎湖縣政府消防局109 年2 月20日澎消指字第1090000875號函、湖西庫區HS-16 號油槽漏油事故大事紀附相關證明資料、107 年5 月24日馬公行銷中心湖西庫區16號油槽漏油訪查報告、嘉義處馬公行銷中心( 湖西供油) 16號油槽維修異常暨油料損失報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嘉義營業處湖西供油中心漏油案件」查處報告、「澎湖湖西油庫操作過程未按SOP 油槽漏油案」專案查核報告、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義營業處109 年3 月23日馬公發字第10910194850 號函之內容及所附員工任職證明申請書3 份、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儲槽設備維修作業程序第2.2 版、第2.3 版、工業安全衛生室開前俥安全查核實施要點、暨所屬各單位重大危安事故、第1 報速報表公安環保事故等級區分及通報單位勾選表、緊急應變計畫程序書、工業安全衛生處緊急應變計畫準則、嘉南營業處104 年10月30日澎油字第10410611050號函附湖西供油中心油槽105 年度維修檢查計畫、油槽外(內)部檢查簽證表、經濟部97年10月21日經授能字第09720084690 號函、馬公行銷中心湖西供油16號油槽漏油報告、被告曹堆榕、楊龍淵及陳國本3 人於107 年7 月24日訪談紀錄、16號油槽漏油情況之各時間點及短少數量、107 年5 月29日湖西供油會同油池盤查紀錄,刑案現場照片68張、台電公司委外於106 年10月13蒐證、事後員警蒐證、單位會勘、刑案現場照片12張、油槽、彩色空拍圖1 張、四用氣體測定器檢測人手孔蓋照片3 張、FTPSTORE資料夾電腦截圖、台電公司澎湖區營業處106 年10月24日澎湖字第1068100744號函附10月17日地下人孔內發現油漬油氣現場會勘紀錄、台電公司澎湖區營業處107 年4 月17日澎湖字第1078036938號函附菜園雙湖園及中油油庫前人手、孔內滲油狀況檢視表、湖西中油油庫前人、手孔內滲油處理流程情形附中油公司馬公行銷中心106 年11月2 日(106 )馬公字第0000000 號公務聯繫單、107 年6 月29日馬公發字第10710413610 號函附施工範圍位置圖、台電公司澎湖區營業處107 年6 月29日澎湖字第1078066234號函附滲油研商對策會議紀錄、人孔蓋、手孔蓋位置圖、澎湖縣政府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107 年1 月17日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公害稽查處理紀錄表、6 月24日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6 月25日公害稽查處理紀錄表及加油站稽查紀錄表、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7 年7 月19日勘驗筆錄附地籍圖、澎湖縣政府環保局108 年7 月26日澎環治字第1080005889號函、澎湖縣政府107 年7 月20日府授環治字第1073601730號函附107 年7 月17、20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各1 份、澎湖縣政府環保局107 年7 月20日澎環治字第1070005863號函、107 年7 月21日水污染稽查紀錄、馬公行銷湖西供油台電人、手孔檢查表、現場平面圖、澎湖縣政府107 年7 月27日府授環治字第1073601780號函、107 年7 月27日府授環治字第1073601781號函、107 年8 月24日府授環治字第1073602058號函附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107年9 月18日土壤/ 地下水污染場址初步評估報告、澎湖縣政府環保局109 年2 月12日澎環治字第第1090001124號函附108 年3 月澎湖縣湖西供油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證據保全與擴大調查工作計畫調查成果報告、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下水檢驗報告5 份附相關資料、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下水檢測報告4 份附相關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7 年7 月18日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 年7 月30日環署授化字第1070009789號函附環境(毒化物)事故支援申請單、107 年8 月3 日環署土字第107006 2841A號函附湖西鄉民井採樣位置圖、水質檢驗結果彙整表、107 年8 月13日環署土字第1070065356 A號函附土壤、地下水採樣位置圖各1 份、108 年12月30日環署土字第1080097856號函附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2 份、108 年7 月31日環署土字第1080051881號函、中油公司永康環境實驗室湖西供油中心地下水分析檢驗報告6 份、湖西油庫外民地土壤、民井檢測結果、油庫區內標準監測井及庫區外部標準監井設置及檢測結果、委外檢測結果、油庫場外澎湖縣環保局新設監測井之地下水檢測結果共14份、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義營業處查驗紀錄、中油公司嘉義營業處107 年6 月22日工作人員獎懲案件審議意見表、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義營業處107 年6 月22日嘉人發字第10710401270 號函、事業部107 年7 月10日銷人發字第10710436760 號函、中油公司政風處107 年8 月2 日(107 )政風字第1070806004號函附相關證明資料、107 年9 月6 日(107 )政風字第1070906002號函、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義營業處108 年8 月26日馬公發字第10810578230 號函附慰問金發放情形、遭裁罰金額及後續行政救濟情形、獎懲資料、儲槽設備維修作業程序第2.3 版、工業安全衛生處緊急應變計畫準則、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義營業處107年8 月24日馬公發字第10710548580 號函、計畫執行經費、慰問金統計表、中油公司湖西庫區漏油事件慰問金發放作業要點、公糾調處匯整表、中油公司油污案補助澎湖縣湖西鄉自來水申裝工程及行政作業變更協議、工程竣工結算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董監事、經理人資料、營業稅籍資料、中油公司馬公行銷中心106 年6 月30日保全工作日誌、106 年6 月人力調度表、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義營業處行政組公務聯繫單、出差申請單、旅費申請單、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11張、扣押物品清單、剪報資料18份、本院107 年度核字第81至97號、100 至122 號、137 、142 、143 、146 至148 號、107 年度司核字第1 至11號、108 年度司核字第1 至59號調處書審核事件卷宗共116 宗在卷可參,核與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且被告曹堆榕、楊龍淵及陳國本3 人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曹堆榕、楊龍淵之辯護人對於被告曹堆榕、楊龍淵2 人所為,是否構成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後段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規定,因而致嚴重污染環境罪,固有質疑,然:⒈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

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前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三十四條、前條之罪或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因而. . . 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或嚴重污染環境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34條及第37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事業之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致污染地下水體,若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導致嚴重污染環境者,行為人應受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後段之處罰。

⒉又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再按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1 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輸送或貯存設備,指下列設備:一、廢(污)水收集、貯存、處理或排放之單元、桶槽、泵浦、閥門、管線及溝渠。

二、輸送或貯存原料、中間產物、產品、副產品、油品、藥劑、廢棄物之設備。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疏漏,包含溢流、滲漏或洩漏」。

是中油公司確實為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事業,且湖西油庫內之16號油槽,為貯存油品之設備,因底板破洞而有油品滲漏或洩漏之情形,經核與上開之要件相符。

⒊另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2項所定緊急應變措施,業經主管機關於91年11月25日公告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輸送或貯存設備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採取之緊急應變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明定發生水污法第28條第1項輸送或貯存設備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有:「1.操作異常、設施故障或意外事故之抑止或排除;

必要時應即啟用備份裝置。

2.限制或縮小污染影響範圍,或採取減輕危害之措施。

3.減少或停止服務作業量:4.清除洩漏污染物質。

5.劃設安全與管制區域,避免影響其他人員或事物」,此有澎湖縣政府環保局108 年7 月26日澎環治字第1080005889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 年7 月31日環署土字第108005188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5 至248 頁)。

是事業之貯存設備若有疏漏至污染水體者,應按其情形及事件經過之時序,立即採取上開各項緊急應變措施,且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條所揭櫫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倘謂事業僅有為上開執行方法之其中一、二項,而未依據洩漏事件之情節而為完整之緊急應變措施,即可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而脫免處罰者,不僅與上開立法目的有所未合,更有使事業有誘因僅選擇成本較低廉之應變措施為之,而助長投機之歪風,並使水污染防治法處罰之規定淪為俱文,此顯非立法之原意。

⒋經查本起漏油事件之發展過程,16號油槽最初於106 年6 月16日完成年度之歲修後,於同年月26日進油,然該油槽之油位於後續之幾日,均有不斷下降之情形發生,而分別身為中油公司澎湖地區及湖西油庫之負責人即被告曹堆榕、楊龍淵,第一時間當是嘗試尋找油位下降之原因,並持續監控,其具體之作為諸如檢查其他管線有無漏油、開關閥是否緊閉、周遭環境是否漏油等,而於初步檢查後,仍未發現短少原因,進而將16號油槽之油於106 年7 月3 日全數轉出,再次開槽進入內部檢查,直至106 年8 月16日,始發現原因為底板破洞,至此,106 年6 月26日起至106 年7 月3 日間該油槽貯存之油品短少之原因,始告確認,亦即油槽底部有破洞而洩漏。

是於106 年8 月16日前,在一般情形下,應會認為既然油槽業經整修完成,亦有檢驗合格等情,尚不至於會立即聯想到油槽底部有破洞而漏油,蓋漏油之原因甚多,除有油槽本體各處有破洞而漏油之外,尚有其他諸如人為竊取、監測設備測量之誤差等其他原因,此情亦與被告曹堆榕和其辯護人於108 年6 月28日出具之刑事答辯一狀稱:「但曹堆榕經詢問現場人員未看到油槽及管件漏油、未聞到油氣味、水溝亦未發現油漬,加諸系爭油槽才剛檢修完,當時便判斷可能是填管(油料進入輸油管)、開關閥無法緊閉或油槽密封圈未密合等造成油位降低情形,遂要求陳國本再觀察。

然而,此情形一直持續,曹堆榕遂於106 年7 月3 日,要求將系爭油槽騰空(輸轉至隔壁15號油槽)釐清油位降低原因,至5 日全數輸轉完畢。

因系爭油槽底部共有兩層防護(一層鋼板、一層玻璃纖維即FRP),可知因底板破裂漏油屬極罕見」(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03 頁)等語暨被告楊龍淵和其辯護人於108 年7 月2 日出具之刑事答辯要旨狀稱:「因此,被告楊龍淵主觀上從未想過是油槽內之FRP 下方之鐵板破洞,當確實發現原因後(因要進入油槽必須清空油槽,需耗時數日),已是106 年7 月中旬以後」(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等語大致相同,故可認被告曹堆榕、楊龍淵2 人應至106 年8 月16日起,始知悉漏油之原因。

⒌既然被告曹堆榕、楊龍淵2 人於106 年8 月16日已知悉16號油槽底部有破洞,且早已明知106 年6 月26日起至106 年7月3 日該油槽內短少之油量經換算後約為63.3公秉,數量甚鉅,參以16號油槽周圍雖有防溢堤,但該防溢堤並未延伸至地下,而無阻擋地下油品之流動等情,此部分業經被告曹堆榕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問:16號油槽有防溢堤嗎?有。

如警卷310 頁現場照片所示,油槽旁邊的淺藍色圍牆,圍牆是在地面上搭蓋,並沒有延伸至地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 頁)明確,理應主觀上有認知到油品會往地下滲透或流去,進而有污染地下水之可能,否則被告曹堆榕、楊龍淵2人不會分別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均問:106 年8 月16日發現油槽底部破洞後,有針對「油槽洩漏出來的油」採取何種措施?)我們依據監測井的採樣報告,其他看不到,所以我們都會做監測井的採樣」、「事後才聽監工講有發現底板破洞,我們每季採樣監測井送永康實驗室化驗,觀察地下水有無遭受污染,汽油揮發性較高,會揮發逸散掉,所以我們持續監測地下水水井即油庫周遭排水溝有無異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至100 頁)。

⒍然而,分別身為中油公司澎湖地區及湖西油庫負責人之被告曹堆榕、楊龍淵2 人於106 年8 月16日既已明知油品已有滲漏至地下,不僅均未向中油公司高層人員通報,也未向環保單位通知,亦均僅被動、消極地觀察湖西油庫廠區內之監測井有無異常,對於已洩漏出去之油品及受污染之地下水體,毫無任何立即之作為,甚至到106 年10月4 日台電公司之人員及外包廠商於湖西油庫外之道路執行業務之過程中,有聞到油味並檢測相關氣體異常而向中油公司反應時,仍隱匿之,僅由被告楊龍淵指派員工於106 年10、11月往後之期間,持續對道路之人孔蓋、水溝等處所,進行撈油或清除油污等行為,此據中油公司員工即證人洪○賢、施○文、許○堯、洪○和、黃○興等人證述:從大約106 年10、11月間開始,我們便開始施作廢油抽除作業,只要有上班的現場人員,大致上都會協助去將湖西油庫周遭道路上之人孔蓋殘留之油品撈除,而至107 年4 、5 月間新進之2 、3 個人員也都有去參與撈油等語明確(見他卷二第250 、260 、304 、309 、343 頁)。

但縱使後續之撈油或吸油行為可解為上開緊急應變措施之「4.清除洩漏污染物質」,然行為之時間已於渠等知悉底板漏油後之數月之久,顯然不合「立即」之要件,且僅針對人孔蓋之油污進行清除,而未就滲透到地下之油污為處理,效果相當有限。

綜上所述,被告曹堆榕、楊龍淵2 人於106 年8 月16日起知悉漏油之原因為底板破洞後,對於16號油槽於106 年6 月26日起至106 年7 月3 日間所已洩漏之油品及受污染之地下水體,並未「立即」採取「限制或縮小污染影響範圍,或採取減輕危害之措施」、「清除洩漏污染物質」或「劃設安全與管制區域」等有效防治水污染之緊急應變措施,復未提出有何採取此等應變措施之有利證據以資證明,僅消極地靜觀其變,該當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無疑。

⒎此外,被告曹堆榕、楊龍淵2 人不僅對於16號油槽漏油乙事均明知在心,且分別身為中油公司澎湖地區及湖西油庫負責人,對於後續之處理,均有一定之決策權限,然渠等卻主觀上相互謀議,共同決定將此事件予以隱匿,且均消極、被動地觀察,對洩漏之油品均不指示採取任何立即之應變措施,已如上述,甚至面對台電公司反應周圍道路有油氣及油污時,竟共同研商對策後,以公務聯繫單之方式告知台電公司該管段無洩漏,而避而不提16號油槽底板破洞之情形等語(此即事實欄三、㈡部分),此有中油公司馬公行銷中心106 年11月2 日( 106)馬公字第0000000 號公務聯繫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483 號卷一第197 頁),被告曹堆榕及楊龍淵並就該份公務聯繫單之作成過程,各自於本院審理中陳述:「這份公務聯繫單在發出去之前我有看過,且是由被告楊龍淵先撰寫後,我再蓋圓戳章發出去的」、「我有經手過這份文件,但是有與被告曹堆榕討論過後才發出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8頁),經互核相符,可見渠等自106 年8 月16日知悉底板漏油,致污染地下水體後,仍共同決意隱匿此情,除未通報中油公司上級,對台電公司之反應亦模糊回覆,復未通報本地主管機關,足認渠等間,就未依水污染防治法前開規定,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未通知主管機關,任由損害擴大等節,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

⒏而上開期間所洩漏之油品數量約63.3公秉,數量極大,且發現有漏油之情形至著手整治處理間,業已長達一年之久,再觀之台電公司人員亦於湖西油庫周遭施工時,均有聞到油氣味及測得相關氣體之數據均超標,以及中油公司員工持續撈油之期間亦有長達數月,鄰近農產亦嚴重受損等情,參以澎湖縣政府環保局針對本次漏油事件造成之污染範圍所為之調查結果,公告污染面積已達約為68,079平方公尺(範圍包含湖西南段2741地號、1206地號及1221地號),並截至108 年7 月11日為止,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共召開10次會議,受理調處申請案共164 件,調處成立145 件,合計損害賠補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158 萬8,192 元等情,有澎湖縣政府環保局108 年7 月26日澎環治字第1080005889號函及澎湖縣湖西供油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證據保全與擴大調查工作計畫調查成果報告(下簡稱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卷附之調查報告第1 、9 頁),並有相關調處書審核事件卷宗可參,且湖西油庫之東北側、東側及東南側之22口民井(含湖溪生態池)內之井水,雖經檢測後,所有之石油碳氫化合物等污染物數值均未達到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然均有檢出微量值等情,此亦有上開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可參(見卷附之調查報告第21至26頁),可見場址外之地下水已受油品之污染及影響。

是由上開漏油之數量、影響持續之時間、受污染之程度及範圍、後續之整治計畫規模及相關之檢測數值顯示有超出管制標準(詳後述)等情觀之,顯然已達嚴重污染環境之程度。

另外,澎湖縣政府環保局人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於106 、107 年間,除了本件中油油槽漏油及湖西鄉蓮花池油污事件外,湖西鄉並無通報類如油罐車翻覆、加油站或工廠有氣爆或漏油事件之通報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 至101 頁),核與澎湖縣政府消防局109 年2 月20日澎消指字第1090000875號函覆本院:「本局於106 年及107 年間並無因加油站漏油、油罐車翻覆、事業漏油或氣爆等一切與油污洩漏有關之出勤救護」之結果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57 頁),可認該段時期湖西油庫場址及周遭環境之油品污染,並無其他污染源,而可認確係16號油槽之漏油所導致。

是被告曹堆榕、楊龍淵2 人上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之行為,與澎湖縣湖西鄉之環境遭嚴重污染間,具有因果關係。

⒐至於被告曹堆榕、楊龍淵2 人之辯護人辯稱:渠等2 人於事後已有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諸如採取各項檢查、並於10 6年7 月3 日將16號油槽內之油料輸轉至其他油槽,以防止損害之擴大,並非毫無作為等語置辯。

按刑法之處罰原理,犯罪事實除須有構成犯罪之客觀事實外,尚須有犯罪行為人之主觀要件,即犯罪行為人主觀上須對構成犯罪之客觀事實有故意,始克當之。

由本案之事發過程觀之,被告曹堆榕、楊龍淵2 人在106 年8 月16日得知漏油原因以前,均難謂有何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主觀犯意,蓋渠等先前對16號油槽所為之各種檢查,均係在追查油槽內油品短少之原因,且既然油槽底部破裂漏油實屬罕見,甚至被告曹堆榕、楊龍淵2 人起初從未想過是底板破洞而漏油,則應認直至106 年8 月16日得知短少之原因為從底板破洞而洩漏時,主觀上始有油槽之油有疏漏至污染水體之認知(即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中段之前提要件),業如前開⒋所述,惟此時,16號油槽內之油已於106 年7 月3 日至5 日間轉輸完畢,早已不再漏油,故關於上開緊急應變措施之內容與執行方法中之「操作異常、設施故障或意外事故之抑止或排除;

必要時應即啟用備份裝置」及「減少或停止服務作業量」,顯然無從採取,渠等應針對已洩漏之油品及受污染之水體,採取「限制或縮小污染影響範圍,或採取減輕危害之措施」、「清除洩漏污染物質」、及「劃設安全與管制區域,避免影響其他人員或事物」等緊急應變措施。

辯護人辯稱之上開進一步查找油品短少原因、輸轉油品至其他油槽等行為,堪屬前述之已無從採取的措施,而不可採。

⒑另外,中油公司之永康環境實驗室所出具之檢驗報告中,針對湖西油庫內之監測井,最早檢測出甲基第三丁基醚有異常者,是在107 年1 月10日所出具之報告(檢體採樣日期為106 年12月29日),107 年3 月14日出具之報告則顯示超過管制標準。

而於106 年7 月7 日及106 年10月20日所出具之檢驗報告,並無檢測出有何異常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湖西供油中心地下水分析檢驗報告共6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5至67頁),被告曹堆榕、楊龍淵2 人進而辯稱縱然於106 年8 月16日當下得知漏油之原因,也不代表當下立即構成水污染防治法之罪,蓋當時之106 年7 月7 日及10月20日共2 份檢測報告顯示數值均為正常,因而無法苛責再為更多之緊急應變措施等語。

然查上開106 年7 月7 日之檢測報告,採樣之時間為106 年6 月29日,與16號油槽歲修完後初始進油之日106 年6 月26日十分相近,而當時被告曹堆榕、楊龍淵2 人並未得知16號油槽之底板有破洞而仍處於初始查找原因之階段,自無從採取防治水污染之緊急應變措施。

⒒至於106 年10月20日所出具之檢測報告,其採樣之日期為106 年10月11日,已在被告曹堆榕、楊龍淵2 人於106 年8 月16日知悉16號油槽之底板漏油後約2 月,然而台電公司之員工早於106 年10月4 日即於湖西油庫旁之道路人孔蓋施工時,即聞到油味、測得異常氣體及發現浮油等,並通知中油公司,復於同年月5 日至13日,多次與中油公司共同會勘(被告楊龍淵亦有參與同年月5 日該次),業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述,參以被告曹堆榕、楊龍淵2 人於知悉底板漏油之106 年8 月16日起,迄至106 年10月4 日前,16號油槽所洩漏之油品,早已疏漏致污染水體等情,則被告曹堆榕、楊龍淵2 人應於該份檢驗報告於106 年10月20日出具前,即已知悉湖西油庫周圍之地下水有異常。

況被告楊龍淵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環境保護手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篇中,第五章地下水監測第10點關於監測及採樣頻率明確記載:「監測井地下水之監測週期在正常情況下,每季以測爆器監測油氣濃度,每年採樣分析一次為原則(地下水採樣前應先完成地下水監測井之維護保養(洗井)作業)。

如檢測結果有異常情形需增加監測頻率如下:⑴油氣濃度> 10 %LEL ,增加監測頻率至每月一次⑵油氣濃度>25%LE L ,則取地下水樣送實驗室分析⑶地下水質有異常情形則增加採樣分析頻率( 每季一次) 並採取適當改善措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頁),是由該檢測頻率可知,監測井之監測,原則上每季是測量「油氣」之濃度,採取地下水樣品檢測則為「每年一次」,不論是油氣或採樣水體有異常,則需增加檢測分析之頻率,然而,於106 年7 月7 日至107年6 月21日間大約1 年之時間內,針對地下水樣品之檢測,已高達6 次,超出一般檢測之頻率甚高,且106 年7 月7 日及10月20日兩季均有採取地下水水體之檢測,可知其至少亦有上述第五章地下水監測第10點之⑵油氣濃度> 25%LEL,之異常情形,是既然被告曹堆榕、楊龍淵2 人早已知悉底板漏油,亦知有監測井油氣異常及台電公司反應湖西油庫前道路油氣異常等情,則尚不得據此份檢測報告,而推稱不知有何異常情形。

況且,觀之中油公司之永康實驗室檢驗之6 份報告中,採檢日期在107 年6 月11日之該份檢驗報告(見本院卷三第67頁)顯示之相關檢測數值均無異常,然而澎湖縣政府環保局委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公司)另於107 年7 月26日同樣針對湖西油庫內之監測井採樣之井水,檢測結果卻均為「有檢出」,甚至有三口達管制標準(見本院卷附之調查成果報告第16至20頁);

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07 年7 月10日、107 年7 月18日對湖西油庫之監測井井水採樣,亦有檢測出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或甲基第三丁基醚之數值超出標準值(見他170 卷一第82、93頁之地下水檢驗報告),可知三者採樣之日期時間相差約1 個月,十分相近,中油公司內部實驗室之檢驗報告與外部公司所為之檢測結果卻大相逕庭,參以捷○公司及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屬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之第三方,其尚不至於有何捏造或其他不實之情形而較為客觀中立,是中油公司內部之永康環境實驗室之檢測結果,能否逕採,亦恐有探究之餘地。

綜上各情,被告曹堆榕、楊龍淵2 人此部分所辯,恕難憑採。

⒓又被告曹堆榕、楊龍淵2 人之辯護人辯稱:本案環保單位公告之污染面積,中油公司之廠區佔絕大多數,且事發後迄今中油公司亦持續對附近之民井、監測井之地下水檢測,均符合法規標準,或者依相關之檢測報告,數值雖有異常但未超出法規標準,故是否有達嚴重污染環境之要件,亦可斟酌等語。

然「嚴重污染環境」,乃一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本院當有對其解釋及認事用法之職權。

查本案之漏油事件,業經環保單位公告污染場址,面積約68,079平方公尺,雖絕大多屬屬於中油公司之廠區範圍,然中油公司之廠區範圍,仍不失為「環境」,且油污滲漏至污染地下水後,尚會隨同地下水之流動,進而牽連影響流經之區域,是湖西油庫周遭之民井,亦經捷○公司調查檢測後得知:在22口民井(含湖西生態池)之檢驗值以5 號民井濃度相對較高,但所有民井檢驗項目之濃度均未達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

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方面,22口民井(含湖西生態池)均有檢出微量值,甲基第三丁基醚、苯、甲苯、乙苯及二甲苯方面,除8 號及12號民井全部未檢出外,其餘民井則有檢出其任一項。

另考量本區域以地下水為主要水源,故增加比對飲用水水質標準,發現5 號民井之苯濃度0.00983mg/L 達飲用水水質標準(苯0.005mg/L )之1.97倍,可知,甲基第三丁基醚僅在油庫東側門口區及東北側之生態池區域出現,而苯、甲苯、乙苯及二甲苯則無論在場址東北側、東側或東南側均有檢出等情(見本院卷附之調查報告第21頁),可見場址外之地下水已受油品影響。

且縱然有部分檢測報告結果為異常但未超出管制標準,但檢測數值是否超出管制標準,本非判斷是否嚴重污染之唯一標準,況且本案尚有其他檢測報告顯示有污染物質超出管制標準,如前段所示,故尚不能以此逕自否定之。

是本院審酌本案之漏油事件造成之污染範圍尚屬廣闊,而不僅侷限於湖西油庫之廠區,且亦有多處地下水經檢測後有超出管制標準或異常,更造成農作物及牲畜損失,中油公司甚至因而賠償鉅額款項,應達嚴重污染之程度,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曹堆榕、楊龍淵2人此部分犯行,仍堪以認定。

二、認定事實欄四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過失犯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曹堆榕、楊龍淵及其辯護人均於審判中表示不爭執,僅爭執是否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 至102 頁),然依上開馬公行銷中心湖西庫區16號油槽漏油訪查報告所載:「(一)油槽檢修施工1 . 定期油槽內部開放檢修:( 3) 儲槽整體(含底板)整修後,應洽設檢中心辦理複檢。

惟因整修後故未及洽得設檢中心再檢測。

. . . 八、責任歸屬 (一)第一次漏油為底板破損,底板破損點非原檢測瑕疵處,依現行規定整修範圍無須打除F R P 塗裝,設檢中心雖辦理漏電檢查,僅能檢測出底部塗裝狀況,仍無法檢測出底板破損點。

本案供油中心依檢查報告,委請承攬商辦理維修,惟維修後未依儲槽狀況辦理複檢、試水等後續作為」及澎湖湖西油庫操作過程未按SOP 油槽漏油案專案查核報告所載:「1.2.設檢發現缺失經整修後未洽設檢中心複檢:105 年11月30日委由設檢中心辦理儲槽內外部非破壞檢測,105 年12月12日投檢中心報告指出『底板FRP 塗裝多處脫落、破損』須修繕,105 年11月30日儲槽整體( 含底板) 整修後,湖西庫區未洽設檢中心辦理複檢。

(內控制度未落實)」之內容(分見偵1 卷第72至73、80頁、本院卷一第127 頁),可見被告曹堆榕、楊龍淵2 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疏未注意,故被告曹堆榕、楊龍淵渠等2 人有此部分注意義務之違反,仍可認定。

㈡被告曹堆榕、楊龍淵2 人雖辯稱本件未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等語,惟貯油槽應保持完善之狀態而不漏油,且關於油槽整體(含底板)清洗檢修後,應洽設檢中心辦理複檢之內控制度,有澎湖湖西油庫操作過程未按SOP 油槽漏油案專案查核報告及馬公行銷中心湖西庫區16號油槽漏油訪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偵一卷第73、80頁),而被告曹堆榕、楊龍淵2 人均為中油公司之管理層級,尚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等2 人竟疏未注意此內控制度,而於105年11月30日16號油槽整體(含底板)整修後,未洽設檢中心辦理複檢,導致未能及時發現仍有底板破洞等瑕疵,已如上述,且被告曹堆榕、楊龍淵2 人之均對本案之過失犯之犯罪事實,表示承認之意(見本院卷三第102 頁),是堪認渠等有過失。

㈢按公共危險行為,若因標的物特殊,刑法若干條文規定其行為之自體有礙於公眾生活之安全,一經有此行為,即不能謂無危險,至其實際上引起具體危險之狀態如何,不復以之為犯罪構成要件者,即為通稱之抽象危險犯。

至於法律規定尚須以「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犯罪者,即為通稱之具體危險犯,現在已發生實害者,固屬具體危險,然具體危險並不完全以現在已發生實害為必要,如行為後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雖實害尚未發生,亦難謂非為具體危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毒物罪,係以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公共危險之事實存在為必要,雖不必達於已發生實害之程度,但亦非僅以有發生損害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何種污染程度會致生公共危險,係污染行為明顯威脅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並應以污染之體積、面積、數量,綜合判斷。

而被告曹堆榕、楊龍淵2 人之辯護人質疑本案是否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是本案亦應審究被告曹堆榕、楊龍淵2 人因過失而排出、放逸16號油槽之油品之行為對周遭地下水體造成污染,是否已致生公共危險。

㈣經查,16號油槽貯存之汽油排出、放逸而污染澎湖縣湖西鄉前述範圍之地下水體,其所洩漏之油品數量約63.3公秉,數量極大、且發現有漏油之情形至著手整治處理間,業已長達一年之久、中油公司員工持續撈油之期間亦有長達數月、公告污染面積已達約為68,079平方公尺,範圍甚廣、截至108年7 月11日為止,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共召開10次會議,受理調處申請案共164 件,調處成立145 件,合計損害賠補償總金額4,158 萬8,192 元、相關之地下水檢測數值顯示有超出管制標準以及湖西油庫場址外之地下水已受油品之污染及影響,且本區域以地下水為主要水源等情,已如上所述,有造成附近農作物、家畜等生物體及水源受油品污染,透過食物鏈進入人體危害健康之高度可能;

且排出之油品數量甚多、放任不處理之時間甚長,而排放、散逸至地下水中,影響層面更廣,乾淨地下水及自然環境屬全體國民之公共財,因地下水具有流動性、開放性之特徵,自然環境遭有害油污污染後,周遭之不特定民眾因偶然機會而接觸該等受污染之水體等自然環境,並非不可能,故被告曹堆榕、楊龍淵2 人過失排出16號油槽內之油品,向下滲漏至地下水中,即已污染地下水體,對公共安全構成具體危害,已致生公共危險無訛。

㈤況且,環境犯罪具有長期性、潛伏性、遷移性之特性,且導致環境損害結果、對於一般民眾之影響往往是長時間微量累積,亦可能是多種污染源共同或加成所致,是就公害案件之犯罪認定或民事賠償,如採取傳統「相當因果關係說」以認定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往往因舉證(強度)之困難,而使污染環境者逍遙法外或免於損害賠償,其結果顯然有失公平,常此以往,亦不利於環境及生態之永續保護。

換言之,執法者對於國內惡意污染環境生態者,不應囿於傳統相當因果關係之見解,否則實無法貫徹88年刑法增訂第190條之1規定以保障環境、生態免受污染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056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總之,被告曹堆榕、楊龍淵2 人過失排出、放逸16號油槽內之油品,為法規所不容許之行為,且勢必污染自然環境及水源,及經由食物鏈進入人體累積,此與被告曹堆榕、楊龍淵2 人過失排放具有關聯性,如此污染地下水體之結果,危及民眾生活環境及健康,顯已致生具體危險。

是以,被告曹堆榕、楊龍淵2 人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渠等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二關於業務登載不實部分:⒈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例意旨參照),卷附之D8表(見調查卷二第107 至118 頁)、油池量油紀錄表、S8表、油料盈虧核銷通知單、油槽盤點報告等,均為被告曹堆榕、楊龍淵及陳國本3 人處理油帳登載業務上所職掌之文書或準文書,均核屬刑法第215條所定之文書。

⒉核被告曹堆榕、楊龍淵及陳國本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渠等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復持之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按刑事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故判斷是否為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社會通念,並無必須多次偽造業務上文書後持以行使,始得成立,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之反覆實行。

是渠等3 人於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未洽。

又渠等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 人此部分犯行,應共同論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罪等語,然按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雖為前開刑法第215條之特別規定,惟其適用者,仍應符合「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有申報義務」之要件。

經查本案之D8報表等文書,並非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應提送之報表,此有澎湖縣政府環保局108 年7 月26日澎環治字第108000588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且有關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部分,依水污染源管制資料管理系統管制現況,中油公司係「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公告第64業別「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2)貯油場」,惟此事業分類及定義之「備註」說明,貯油場不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22條之規定,此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 年7 月31日環署土字第1080051881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 年5 月1 日環署水字第1080028718號公告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卷二第39至第51頁),由此可知,此部分應無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適用,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事實欄三關於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核被告曹堆榕、楊龍淵2 人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後段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規定,因而致嚴重污染環境罪。

渠等2 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四關於修正前刑法第190條之1部分:⒈按現行刑法第190條之1 規定:「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2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或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5項或第1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而在107 年06月13日修正前之規定則為:「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是關於過失犯此條罪之規定,修正前之過失犯處罰規定,法定刑最高上限為6 月,較現行法為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90條之1 ,先予敘明。

⒉是核被告曹堆榕、楊龍淵2 人就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90條之1第4項、第1項之過失污染水體罪。

㈣本件得否適用自首及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1 之規定對被告陳國本依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規定,求為減刑或免除其刑等語,然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1第4項之規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適用之前提既為「曾參與依水污染防治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被告陳國本僅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並無犯任何水污染防治法之罪或參與之,是本案尚無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1第4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而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

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⒊經查,本案相關之油污污染情形,有民眾早於107 年6 月24日即向澎湖縣環保局陳情,相關之陳情內容為:16號油槽定期保養後灌入汽油,結果上百公秉的汽油異常消失,同年9月台電公司在湖西油庫大門前方的人孔蓋裡發現都是汽油,中油都打算隱瞞無任何作為,希望環保署能給我們湖西鄉民一個安全的空間等語(見他170 卷一第125 頁),其陳述之內容已屬具體,且經環保局派員於隔日立即至湖西油庫稽查後,在被告楊龍淵之陪同下,竟說明大門、16號油槽皆無發現漏油情況等情,有稽查紀錄表在卷可證(見他170 卷一第129 頁)。

又本案之偵查開端係始於107 年7 月11日接獲相關人士之投書檢舉,且其陳述之內容尚屬具體,時序亦有交代,檢察官因此分「他」字案著手調查,並於107 年7 月16日即發交調查指揮書指揮相關司法警察調查,此有匿名檢舉信函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案件發交調查指揮書可參(見他170 號卷一第3 至5 頁、第9 頁),且湖西油庫之地下水檢測異常超標、有漏油之相關情勢或經調查及遭環保局裁罰等情,亦經媒體最早於107 年7 月17日即於網路報導而出,此有網路媒體新聞截圖畫面共2 份在卷可佐(見他247 號卷第37至41頁、第51頁),可知偵查機關應於發交調查對相關人士詢問時,已有相當之根據而認管理、負責湖西油庫事務之中油公司人員為可疑,是被告曹堆榕於107 年7 月17日晚上經警通知後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以及被告陳國本於107年7 月28日經調查局以證人之身分通知後所為之陳述,均非於偵查機關發覺前,故並不能依自首之規定減刑。

至於渠等2 人事先於107 年5 月間有向中油公司之高層坦承漏油事件等情,惟中油公司高層人員並非職司犯罪偵查之相關公務員,故顯然與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⒋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惟以其犯罪確有可憫恕之事由為限(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查被告楊龍淵犯罪當時,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本案為矚目之環保公安案件,影響層面甚廣,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狀,顯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其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本院尚難採納。

㈤爰審酌本案之漏油事件震驚全國,被告曹堆榕、楊龍淵2 人竟隱暪長達約一年之久,本有多次機會向環保局通報以尋求環保專業之協助,卻因謬言「不敢驚擾上級」等荒誕理由,將個人利益置於國家自然環境保護、湖西鄉鄉民之居住安全及中油公司之健全營運之上,致多次遲誤環保專業單位可以提早介入之時機,造成污染範圍一再擴大蔓延,所致影響面積廣大影響層面甚鉅,不僅對於中油公司產生鉅額之虧損及公司商譽之減損,更對環境及附近居民產生嚴重之損害,且將來復育環境等環保工程又勢必費時、費力與所費甚鉅,實非一般小規模污染可立即排除或整治等情形可相比擬。

渠等所為不僅不足取,且再多再重之處罰,業難已挽回原來之自然環境,應予嚴厲譴責。

且觀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楊龍淵最初於被告陳國本向其表示16號油槽之油位異常時,擅自指示被告陳國本繼續登載不實之油位,並建議持續進油並由陳國本按照原來之不實記載,堪謂本案之始作俑者,其所為顯不可取,然其竟於審判最後時仍陳述:公司讓我兼任不是我專長的任務,我身為基層主管,不可能熟悉公司各項法規,之前澎湖地區只有三位主管,目前準備大量擴編,我們當時承擔的工作確實很繁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4 頁),將本起犯行之起因有推諉卸責給身兼公司多部門之職務等工作繁忙之原因,殊不知上開所有犯行僅需於最初發現油料短少及底板破洞時,完整如實揭露、尋求協助即可輕易避免,此種簡單之道理實無須明瞭熟嫻公司各部門之業務內容,可見其仍未有深切反省之意,甚至其於偵查之初始階段,並未承認有指示被告陳國本為假帳之情形,可見被告楊龍淵之犯後態度仍非良好。

惟念及被告曹堆榕、楊龍淵及陳國本3 人前均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並於任職期間,審判中均對檢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多不爭執,且被告曹堆榕、陳國本2 人亦有於案件偵查之初始階段,提供本案相關之事證以利後續調查,犯後態度並非不良,以及被告曹堆榕、楊龍淵及陳國本3 人於本件事發後,業經中油公司之內部懲處(即記過處分),尚有接受部分之不利益,暨渠等於本件事發前,於公司之表現均尚屬良好,而有多次嘉獎記功之紀錄等情,此有渠等3 人之獎懲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7 頁),兼衡被告曹堆榕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服務於中油公司擔任管理師,每月收入約10餘萬元,已婚,育有已成年之2 個小孩,家中尚有母親需要扶養;

被告楊龍淵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服務於中油公司擔任業務管理師,每月收入約9 萬元,已婚,一個小孩已成年,家中尚有岳母需扶養;

被告陳國本學歷為空中行專畢業,現服務於中油公司擔任輸油操作員,每月收入約7 萬3 千元,已婚,兩個小孩,一個成年,一個讀大學,家中還有父親需要扶養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對被告被告曹堆榕、楊龍淵、及陳國本3 人各自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曹堆榕、楊龍淵分別為被告中油公司之負責人及受僱人,則被告中油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之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中油公司之辯護人亦稱:若法院認為其他行為人有構成水污染防治法之罪,中油公司認罪等語,是依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科以中油公司同法第37條10倍以下之罰金。

經查中油公司之辯護人表示:中油公司有提送予澎湖縣政府之澎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調查及評估計晝執行經費支出516 萬2800元、耗資千萬元為46戶居民安裝自來水管、截至109 年12月31日已實發給鄰里之慰問金1796萬5500元、從寬受理鄰近八百公尺範圍內種植作物或畜養牲畜之賠償聲請,截至109 年1 月10日,損害賠償總額4360萬2727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並提出中油公司湖西庫區漏油事件公糾調處匯整表、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工程竣工結算書3 份、中油公司馬公行銷中心107 年8 月24日馬公發字第10710548580 號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21 頁、154 至156 頁),本院亦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核字第81至97號、100 至122 號、137 、142 、143、146 至148 號、107 年度司核字第1 至11號、108 年度司核字第1 至59號調處書審核事件卷宗共116 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被告中油公司於經營事業以營利之同時,卻未依法履踐相關行政防止污染之義務,而遭環保主管機關裁罰(金額為125 萬元),並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之活動造成上述嚴重污染之情,惟念及本案事發後,中油公司已對居民為後續之賠償、慰問、安裝自來水管,以及配合環境整治等,支出相關費用約達7000餘萬元,已如上述,並審酌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後段之罰金刑上限原為2 千萬元,其10倍為2 億元,即本院依同法第39條規定所得量刑之範圍為2 億元以下之罰金,若科處檢察官所求處之1 億元罰金,尚約於裁量之中間程度,但在中油公司已有上述賠償及支出之情形下,恐有對中油公司有過苛之虞,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又被告中油公司既為法人之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依法尚不得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㈦緩刑部分:⒈被告陳國本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455 頁),本院考量其自偵查中起即均坦承罪行,且其雖有配合被告曹堆榕、楊龍淵2 人之指示製作假帳,惟仍然有在相關報表旁,以鉛筆註記真實之油位,以利保全證據,且配合後續之調查,並審酌其於中油公司所屬職位為基層員工,而非主管職,無決策權限,其所為本案之犯行亦僅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犯罪之動機亦係導因於其上層主管(即被告曹堆榕、楊龍淵2 人)之壓力,可認在經歷本案之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緩刑期間2 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9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⒉被告曹堆榕、楊龍淵及中油公司3 人,雖於本案前均無前科紀錄(見本院卷三第447 、451 頁及易字卷第19頁),且對遭起訴之犯罪事實大多不爭執,然仍有對本案之相關爭議有所爭執,況觀被告曹堆榕、楊龍淵2 人之身分地位,係屬中油公司之主管層級,享有一定之決策權限,竟基於一己之私,而隱瞞不報且未立即採許任何之應變措施,消極處理本次事故長達約一年之久,致如此大面積之污染範圍,影響層面甚廣,耗費之國家資源甚鉅,堪屬一矚目之環境公安案件,是本院參酌此案件之性質、後續之影響程度、公益之維護、社會正義之實現,暨被告曹堆榕、楊龍淵2 人若入監執行後其矯正處遇之可能方式、中油公司之營運規模、財務狀況及過往亦有相關隱匿漏油之事件(見他247 卷第31至33頁之媒體報導)等情形,認被告曹堆榕、楊龍淵及中油公司均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宣告緩刑。

至於被告曹堆榕、楊龍淵2 人若因未受緩刑而遭有職務上或家庭上之其他不利益,亦屬其本應對此犯行所擔當之責任,且若家庭真有因入監執行而發生後續之困難,我國尚有相當之社會福利制度可供維持,是尚不可以此為由來脫免刑罰之執行。

㈧至於本案扣案物中之電子產品、筆記本及資料卷宗,經核均非違禁物,亦非本案之被告曹堆榕、楊龍淵等人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D8表4 本及油庫散裝產品收發盈虧表2 本雖係被告曹堆榕、楊龍淵及陳國本3 人上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然該等文書仍應屬中油公司所有之業務上文書,非屬被告曹堆榕、楊龍淵及陳國本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在16號油槽之前述底板破洞而經檢修完畢後,於106 年11月27日,中油公司復安排16號油槽再度進油,然於同年月28日上午,再度發現TGS 系統顯示之油位異常降低8mm ,並於同年月30日發現槽內浮頂有積油,故再度發生汽油外洩之情事。

被告陳國本立即向上通知油庫主管即被告楊龍淵與經理即被告曹堆榕。

然被告曹堆榕、楊龍淵2 人本應為緊急處置,並通知環保局,卻另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未將此次之漏油事件通知環保局,亦未為任何緊急應變措施。

嗣於107 年1 月15日被告曹堆榕、楊龍淵2 人派員將16號油槽騰空,107 年1 月31日開槽清洗後,發現內浮頂內確實有腐蝕破洞,進而造成油料揮發及洩漏。

本次漏油估計溢散約22.8公秉等語,因認被告曹堆榕、楊龍淵2 人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後段之罪、中油公司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曹堆榕、楊龍淵2 人雖表示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不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行,辯稱:該次漏油係內浮頂漏油,依照油槽之結構,油料應係向上揮發,而影響空氣,與水污染無關等語。

經查:前述之底板漏油發現於106 年8 月間,後於同年11月間檢修完畢,並於106 年11月27日重新輸油,然而又再度發現油位異常降低,再經檢修後,發現16號油槽內之內浮頂有腐蝕破洞等情,業經被告曹堆榕、楊龍淵2 人表示不爭執,復有馬公行銷中心湖西供油16號油槽漏油報告、16號油槽內浮艙及管線改善作業之施工照片14張(分見本院卷一第149 、155 頁、本院卷二第231 至237 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檢察官認本件除部分揮發外,依中油公司所申報之油氣逸散量(公斤/ 季)表觀之(見本院卷二第281 頁),其106 年度全年揮發係471.24公斤,而本件第二次漏油(即內浮頂漏油),時間短暫,不可能全部往空中揮發到22.8公秉,顯見大部分油料還是往油槽外溢出,而以液體方式洩漏到地面暨滲透到地下等語,然而,既然16號油槽之底部破洞業經重新檢修填補後,理應修繕完畢而不再有底部漏油之情形發生,且遍查本案全卷,亦無二度發現16號油槽內之底板或邊緣有破洞而漏油之事證,是無法僅憑中油公司所申報之油氣逸散量表所載之溢散量與油量短少之數量有所相距,而逕認係洩漏至地下水體。

況觀之油槽之內部結構,內浮頂即如一個平台,水平放置於油槽內,蓋住油槽內之油,以避免揮發,且若油槽內注入油品,該內浮頂即會隨同油品之液位升高。

是由此觀之,單純因內浮頂有破洞而造成之油料減少、揮發或內浮頂上積油等情,顯然與地下之水體無直接關係,自無所謂污染地下水體之情形,是此部分應與水污染防治法之處罰規定無關。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曹堆榕、楊龍淵及中油公司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又本院認上開被告應為無罪判決,是被告中油公司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37條後段、第3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5條、第216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190條之1第4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190條之1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
犯第 34 四條、前條之罪或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或嚴重污染環境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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