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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續字第6 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維俊於民國106 年7 月9 日3 時30分許,與友人許○興、王○文、高○駿、陳○雄(該4 人由本院以另案簡易判決處刑)、黃○鴻、黃○斌、陳○銘4 人(前開3 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在澎湖縣○○市○○路00號2 樓「○○夜總會」A3包廂內飲酒作樂,席間被告與許○興、王○文、高○駿、陳○雄等人,於飲酒後分別談及自己或親友曾在同址1 樓之「○○遊藝場」把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輸錢等事,遂懷疑「○○遊藝場」電玩有詐賭之嫌,且因「○○遊藝場」、「○○夜總會」是同一老闆等情,而對「○○夜總會」心生不滿。
被告遂與許○興、王○文、高○駿、陳○雄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 時許,被告以手持椅子往開放區座位丟甩過去,造成吧台前面玻璃裂開;
許○興則在「○○夜總會」A3包廂內以丟擲酒杯之方式砸毀電視機2 台,再手持木質球棒敲打A3包廂內桌子並敲碎包廂外「○○夜總會」之玻璃門;
王○文另在A3包廂內徒手翻倒桌子,再手持木質球棒敲碎包廂外「○○夜總會」櫥窗及隔間玻璃;
高○駿另在包廂外徒手推倒1 台餐車並砸毀餐車上之杯子、碗盤;
陳○雄亦另在A3包廂內徒手翻倒桌子,再手持鋁棒敲碎包廂外櫃台周邊玻璃及燈泡。
嗣經清點遭毀損電視機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5萬4000元,足生損害於「○○夜總會」即○○娛樂有限公司(「○○遊藝場」財物受損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娛樂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珍於108年3 月2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梁家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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