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文福及郭○○均為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下稱○○監獄
- 二、案經○○監獄函送暨郭○○送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供述證據:
- 二、非供述證據:
-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爭執○○監獄接見登記窗口錄音錄影內容摘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舉措及言詞,
- 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為上開舉措及陳述時,主觀上
-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 四、綜上,被告所辯並無理由,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罪名:
- 三、罪數關係:
- 四、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 五、量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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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福
選任辯護人 方南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文福及郭○○均為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下稱○○監獄)監所管理員。
劉文福於民國108 年5 月5 日上午7 時45分許,在○○監獄接見室,因與收容人即前○○縣議員葉○○係鄰居,為其家屬葉○○向郭○○請託,要求郭○○允許寄入超重會客食物,遭郭○○拒絕後,明知郭○○係依法執行寄入物品檢查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恐嚇之犯意,當場以手指指向郭○○,並以台語表示「你是怎樣,我跟你講喔,你在馬公別被人遇到」等語恫嚇之方式,對正依法執行職務之郭○○施脅迫,同時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語恐嚇郭○○,致使郭○○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監獄函送暨郭○○送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劉文福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第212 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爭執○○監獄接見登記窗口錄音錄影內容摘錄、談話內容及○○監獄108 年7 月11日澎監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資料之證據能力(不含影像光碟,見他字卷第7 至15頁、第39至40頁、第43至61頁),惟該等證據資料並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故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舉措及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恐嚇之犯行,並辯稱:當時葉○○並沒有在寄菜、秤菜,所以根本不會知道是否有超過2 公斤。
至於我所講的「哩係勒」、「別被人家遇到」,「哩係勒」並不是指你是怎樣之意、「人家」是指不特定的人,我沒有期待人家會對告訴人不利,我認為不到妨害公務及恐嚇的程度云云。
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舉措及陳述之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於偵查時結證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1至35頁),復有○○監獄接見登記窗口之影像光碟附卷可稽,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並作成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2至81頁)。
上開事實,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0頁、第81至82頁、第218 至219 頁),此情已足認定。
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為上開舉措及陳述時,主觀上是否有對告訴人為妨害公務及恐嚇之意思?分述如下: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係學理上所稱之舉動犯(或行為犯),而非結果犯,因此該罪之成立並不以發生一定結果為必要。
換言之,只要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著手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犯罪即告成立,無待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確有遭到妨害之結果發生。
且行為人主觀上亦不必有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職務之意圖,此對照同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明。
又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且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且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㈡經本院勘驗○○監獄接見登記窗口之錄影光碟結果可知:⒈於檔案名稱為「女監_ 接見登記_00000000000000 」影像檔中,有兩名監所管理員即告訴人及繆○○於接見登記窗口櫃檯內辦理檢菜、登記接見等業務,被告身著監所管理員制服偕同葉○○走向櫃檯方向,並為下列對話:┌───────┬──────────────────────┐│ 螢幕顯示時間 │ 內 容 │├───────┼──────────────────────┤│07:47:28-07 │被告:你今天負責撿菜喔?(轉頭向葉○○示意往││:47:36 │ 前) ││ │告訴人:對阿。
││ │被告:阿秤重? ││ │告訴人:先秤完重,重量沒問題再檢。
│├───────┼──────────────────────┤│07:47:36-07 │被告:兩公斤? ││:47:46 │告訴人:對,兩公斤,2.0 (被告用手拍告訴人之││ │左肩) │├───────┼──────────────────────┤│07:47:46-07 │告訴人與被告有對話,惟因現場吵雜、收音問題,││:48:00 │對話內容不甚清楚。
告訴人持續檢菜,不時抬頭。
│├───────┼──────────────────────┤│07:48:01-07 │(被告走向繆○○之左前方,並手指告訴人,告訴││:48:18 │人伸手向繆○○前方之民眾) ││ │繆○○:怎樣啦,我知拉,大家都自己人,都○○││ │ 人拉!(台語) ││ │告訴人:大家嘛都○○人(台語) ││ │ (告訴人持續檢菜秤重)因繆○○前方有││ │ 其他欲繳交會客菜之家屬,故被告又走回告訴人││ │ 位置前方。
│├───────┼──────────────────────┤│07:48:18-07 │被告:不要太離譜,你就給他過了,你還要 ││:48:41 │ 叫人家挑起來。
…我低聲下氣跟你講 ││ │ 一下,阿你這樣子不能… ││ │告訴人:學長那我可以低聲下氣拜託你,接見室換││ │ 幾個人了,你挑這個時候 ││ │繆○○伸左手向告訴人示意,說:科長說那個,除││ │了違禁品跟生食以外,OK。
││ │同時,告訴人轉頭看向繆○○ ││ │被告:丟啊,哩係勒(台語) │├───────┼──────────────────────┤│07:48:41-07 │告訴人轉頭面向被告,被告指手指指著告訴人,並││:48:55 │說:我跟你說,你在馬公不要被人家遇到,我告訴││ │ 你。
(台語) ││ │繆○○伸左手向告訴人示意,說:真得拉,科長交││ │代不能這樣子。
││ │被告轉頭找葉○○,並揮手要葉○○走向櫃台。
││ │告訴人靠近繆○○對話。
││ │繆○○:不要違禁品,不要生食吃壞肚子… ││ │ (對被告揮手) ││ │被告:重量不管? ││ │繆○○:重量要啦!重量一定要啦! │├───────┼──────────────────────┤│07:48:55-07 │被告對告訴人說:不是拉,不要太離譜,半公斤以││:49:20 │內都…(台語) ││ │被告伸手觸摸繆○○位置之前方櫃台桌面,並說:││ │那是我…(台語) ││ │繆○○將身體往桌上傾,並將手放置於被告位置之││ │桌前,對被告講:沒有拉,我們按照規定辦事啦!││ │被告:對對對,別太離譜拉! ││ │繆○○:對,我們要溝通嘛! ││ │被告伸手指繆○○,並說:正負值嘛!正負值,好││ │不好!我挺你的喔! ││ │繆○○:重量是堅持的啦,其他還可以談啦,確認││ │再確認啦。
│├───────┼──────────────────────┤│07:49:20-07 │葉○○站於被告之後方,並對被告說話及揮手。
││:49:43 │被告:太硬了啦(台語) ││ │告訴人轉身背對繆○○、被告、葉○○,嗣後又走││ │回櫃台原位置。
││ │告訴人對葉○○說:歹勢歹勢(台語) ││ │葉○○揮手說:我知道啦,沒有關係、沒有關係 │├───────┼──────────────────────┤│07:49:44-07 │葉○○往櫃台後牆面走,畫面未攝得其影像。
││:49:57 │被告轉身向後走。
││ │告訴人:學長,歹勢歹勢啦(台語) ││ │於07:49:47時,被告邊走邊回頭看向櫃台方向,││ │嗣後往家屬等待區方向走。
│└───────┴──────────────────────┘⒉於檔案名稱為「0000000-外接見室櫃檯(000000-000000 )」影像檔,鏡頭係自接見登記窗口櫃台內向外拍攝,所攝得之對話內容大致同上(因鏡頭及收音問題致內容略有出入),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第107 至191 頁),是由被告上開以手拍告訴人之左肩、以手指指著告訴人說話,並道:「你是怎樣,我跟你講喔,你在馬公別被人遇到」等語恫嚇脅迫,於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舉措及對話時,旁邊尚有其他辦理接見登記之民眾在場,縱葉○○當日並未申請寄菜,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詞,業已著手對告訴人施以脅迫,犯罪即告成立,無須論究告訴人所執行之職務是否確有受到妨害,而被告主觀上亦不必有告訴人執行一定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職務之意圖,況被告反覆就檢菜重量向告訴人及繆○○請託,並欲表明葉○○與其之關係,只是被雙方對話所打斷,足徵其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是以被告於告訴人等依法執行公務時,手指告訴人且口出上開言詞,自有以脅迫方式妨害公務之行為無訛。
⒊再核諸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舉措及言詞,無非係被告欲以上開言詞、動作,向告訴人表示其內心之不滿,於離去時仍頻頻回頭望向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確係隱含寓有將傷害告訴人生命及身體之意思,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處在此情境下,應均能感受被告上開用詞及動作之目的,係已摻有情緒性之積極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思表達,且以○○地區面積非大,被告為○○在地人,收容人葉○○過去亦曾擔任地方要職等情,客觀上已足使受通知者即告訴人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顯屬惡害通知之脅迫暨恐嚇行為,自足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亦無可疑。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㈠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哩係勒」(台語)並非譯為「你是怎樣」,而是「你是勒」,加上之後仍持續與繆○○、告訴人交涉、抱怨未果,悻然離去,故並無出於恐嚇或脅迫之意思云云。
惟觀諸被告、繆○○與告訴人之對話可知,被告先對於檢菜之重量確認後,欲以攀關係方式要求告訴人通融寄菜之重量,經告訴人拒絕後,被告遂對告訴人稱:「我跟你講喔,你在馬公別被人遇到」等語,之後仍持續反覆對檢菜之重量要求能在正負值內通融,讓葉○○能多寄半公斤之食物予收容人,在繆○○及告訴人均予拒絕後,被告始悻然離去,有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雖被告與告訴人仍有對話,亦無法因此而推論被告對告訴人並無恐嚇或脅迫之意思,難認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況「哩係勒」(台語)固可解釋為「你是在…」,而依雙方對話前後文譯為「你是怎樣」並無不可,然審酌被告本案實際上恐嚇及妨害公務所用之言詞為「我跟你講喔,你在馬公別被人遇到」等語,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無足採信。
㈡被告以其主觀上並無恐嚇或脅迫之意思,實際上亦未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之實現,且係由其主動告知監所才知道葉○○為葉○○之女兒置辯。
然查,就被告主觀意思部分之認定,業如前述,而葉○○為葉○○之女,縱被告未主動告知,亦可從收容人之基本資料查詢可知,且被告亦自承係於108 年5 月3 日母親節懇親日因職務關係核對過證件始知渠等關係,則在場戒護之其他監所管理員亦可見聞葉○○與葉○○之互動,衡情,葉○○應曾因寄菜超重而經管理員要求挑出過重之食物,始向被告表達是否能協助請託,寄菜亦須核對寄物人人別身分及證件,且須記載寄物由何收容人暨編號,為本院依職務關係所知悉之事項,倘葉○○曾前往監所寄物或會客過,承辦之管理員亦可因此知悉渠等關係,惟不論如何葉○○與葉○○之關係為何,亦無影響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所為之舉措及言詞。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均無足採。
㈢此外,被告辯稱其因舊識,才代葉○○向告訴人表示通融寄菜重量,此節並非請託或關說,且當天葉○○亦未寄菜、秤菜云云。
然查,葉○○當日是否有寄菜、秤菜之事實,與本案應審究之恐嚇、妨害公務之犯行間,並無直接關聯性,又被告有向告訴人要求通融寄菜重量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為監所管理員,對於寄菜重量及相關辦理程序均有知悉,卻向同為管理員之告訴人為不當要求,經在場同事繆○○指正後,仍一再以「正負值、正負值嘛!」等語,持續請求告訴人予以通融,所為非是,至被告上開所為是否構成請託或關說之行為,而有行政違失責任部分,應由○○監獄議處,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並無理由,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305條有關罰金刑部分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27日開始施行,但前述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此次修正僅是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法律效果相同,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的問題,並非屬法律變更,不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新舊法比較,應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法),本院於此一併交代清楚。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罪數關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妨害公務罪處斷。
四、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雖身為○○監獄之監所管理員,惟本案發生之緣由,乃被告受葉○○之請託而向告訴人要求將寄菜重量予以通融調整,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職務上下隸屬關係,與被告之職務並無直接關聯,並無證據足認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尚無適用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771 、33年上字第66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時係監所管理員,依法應嚴守行政中立、公正執行職務,不得對任何團體或個人予以差別待遇之職責,本應保持公務員一定品位,竟礙於情誼而受請託,並於公開之○○監獄登記接見窗口處對告訴人為脅迫之行為,未思該處尚有其他洽公民眾等待及見聞,被告所為非僅玷辱官箴、危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潔性,亦損及告訴人之安全,更使得民眾對政府機關行使職權之公信力產生懷疑,損及積極努力任事之其他監所管理員威信,破壞法紀甚深,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雖部分承認犯行且對告訴人表示歉意,但一再飾詞否認有何主觀犯意,未見悔意之態度。
然慮及被告無犯罪前科,審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家中尚有父母須扶養,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左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35 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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