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8,易,75,201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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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健玹


王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健玹、王明坤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健玹與王明坤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7 月13日20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同和路與海埔路口見告訴人呂○○(起訴書誤載為呂○○)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 自用小貨車鑰匙插在車上,即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並一同從馬公市驅車(王明坤另騎一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機車)前往西嶼鄉竹灣村共合造船廠南邊貨櫃屋旁的空地,由2 人合力將許國賓所有之船用螺旋槳2 具搬運到上揭自小貨車上,再駕駛原來之交通工具偕同駛離現場(所涉共同竊取螺旋槳部分,另以108 年度偵字第540 號起訴)。

嗣被告羅健玹於變贓換現並與被告王明坤均分後,獨自將上揭自小貨車停放好後,並未將鑰匙置於車內,而將該自小貨車之鑰匙丟棄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竊盜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需有侵害他人之持有或所有而將他人之財物移轉於自己或第三人之持有、支配之下,以及主觀上需有此等客觀要件事實之認識外,尚需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之特別主觀要素為要件。

所謂取得,乃是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僭居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持有支配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

取得意圖含有「積極要素」與「消極要素」。

前者即「占為己有」,係指行為人意圖使自己或第三人長期的或短暫的取得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亦即行為人將他人動產併入自己的財產或使用其價值;

後者即「排斥所有或持有」,係指行為人「意圖長期地」排斥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的支配地位,亦即行為人透過永久或長時間對物體本身或其體現的價值完全或嚴重地剝奪,而排除所有者對此動產的經濟地位。

占為己有與排斥所有或持有二種要素必須同時存在,方肯認具取得意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936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行為人是否存有返還意思,應考量客觀上是否將物品放回原處、是否使有權使用人難以重新取得支配或取走該物品之時間長短等因素,於個案中依證據具體判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4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證人即得興五金行負責人許明義之指述、㈢機車出租合約書、㈣現場平面圖、監視器翻拍畫面9 張、㈤得興五金行廢五金回收場販賣登記表照片與監視器翻拍畫面、㈥被告羅健玹及另案被害人許國賓指認相片與螺旋槳照片等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共同將告訴人所有之AMP-3551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西嶼鄉共合造船廠南邊貨櫃屋旁空地,載走許國賓所有之船用螺旋槳2 具至得興五金行旁空地放置後,再將系爭車輛停放回原處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意,均辯稱:我如果真的要偷,就把車開走拆零件去變賣,不會再開回原處停放等語。

五、本院查:㈠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由被告王明坤駕駛系爭車輛、被告羅健玹騎乘租用之A00-0000號機車,2 人行駛至西嶼鄉共合造船廠南邊貨櫃屋旁空地,合力將許國賓所有之船用螺旋槳2 具搬上系爭車輛,駛至得興五金行旁空地將螺旋槳搬下放置,隨即將系爭車輛停放回原處,被告並於108 年7 月14日11時許將螺旋槳變現朋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述、證人許明義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車輛行照、機車出租合約書、現場平面圖、監視器翻拍畫面9 張、得興五金行廢五金回收場販賣登記表照片與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參(分別見白警分偵字第1080102004號卷,下稱004號卷,第31頁、白警分偵字第1080101844號卷第39頁、第41至64頁),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係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始將系爭車輛開走等語。

然查:⒈被告羅健玹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8 年7 月13日20時許與王明坤使用系爭車輛偷竊載運螺旋槳至得興五金行外面放置後,隨即與王明坤將系爭車輛開回原處等語(警004 卷第13頁);

被告王明坤於警詢時供稱:系爭車輛是羅健玹借來的,他帶我去馬公市第三漁港附近路旁開系爭車輛載運完後,他又帶我開系爭車輛回原地停放,鑰匙我就交給羅健玹了等語(警004 號卷第18頁);

被告羅健玹、王明坤並於108 年11月4 日本院審判程序均稱:沒有竊盜之意,如果真的要偷就不會再開回原處停放等語(本院卷第37頁);

而告訴人呂建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 年7 月10日10時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同和路與海埔路口,當時車鑰匙插在車上沒有取出,我於108 年7 月14日15時30分前往取車時,發現系爭車輛車鑰匙不見了,停放位置也有遭移動,所以我認為有人移動過我的車子,因為系爭車輛還在,我又趕著送貨,我不確定有無遭人竊取,所以就沒有報案等語(警004 號卷第26至27頁)。

觀諸被告自開走系爭車輛之時起至開回幾近原處位置停放之時止,僅數小時時間,則被告辯稱使用完系爭車輛後開回原處並無竊盜之意,尚非無據。

⒉又刑法基於罪刑法定之原則禁止類推適用,即在保障人民不受刑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而受不測之損害。

立法程序上曾有建議增訂刑法第321條之1第1項:「未得持有人之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汽車、航空器或其他動力之交通工具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千元以下罰金。」

之修正草案,然未經立法通過,足見現行刑法並未處罰上開未得持有人之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汽車、航空器或其他動力之交通工具之行為。

另就現行相關法律規定而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8條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未經他人許可,擅駛他人之車、船者」,足徵關於未經他人許可,擅駛他人之車、船之行為,現行法律規定係將該行為以行政罰鍰方式論處,而排除刑法竊盜罪之適用。

被告雖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駕駛使用系爭車輛,然其使用系爭車輛後隨即自行將系爭車輛停回幾近原處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告訴人並無難以重新取得支配之情形,被告亦無處分系爭車輛之行為,僅係依系爭車輛一般經濟上用途加以使用,可見其確有於使用系爭車輛後即予以返還之意思,並無排除告訴人之支配而將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易言之,尚難逕認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係基於「占為己有」及「排斥所有」之取得意圖,復查無其他客觀事實諸如被告將系爭車輛藏匿、隨意棄置、或改造、處分等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而得以表徵被告主觀上為竊盜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且客觀上亦不足認定被告並無返還系爭車輛之真意,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及說明,尚難遽以竊盜罪相繩於被告。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駕駛使用系爭車輛,使用完畢後再停放回原處,然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是難單憑被告有擅自使用系爭車輛之客觀事實,推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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