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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宏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正宏係址設澎湖縣○○市○○里○○街00號 1樓「○○煤氣行」負責人兼外送瓦斯員工,係從事業務之人。
緣告訴人洪○○因位於澎湖縣○○鄉○○村○○○00號住家之桶裝瓦斯用罄,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打電話通知被告前來更換,被告乃於同日下午 5時30分許前往上址更換瓦斯。
被告依其專業智識經驗,本應注意瓦斯調節器若已失去作用,將導致瓦斯管路可能因壓力過大而脫落,致使瓦斯外洩而沉積地面處,如再接觸使用中瓦斯爐具之明火,將引發瓦斯氣爆,故於裝配瓦斯鋼瓶時,應就瓦斯鋼瓶、連接之瓦斯調節器、瓦斯管路等有無不堪使用及是否連接妥適等事項予以詳查,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更換瓦斯後,未予詳查即逕行離去。
嗣同日下午 7時30分許,告訴人在上址廚房使用瓦斯時,發現有「七…七…七」之聲音,心覺有異,遂撥打電話通知被告前來檢查,被告本有機會返回現場予以檢查卻未為之,僅告以「這是正常的沒有關係。」
,告訴人相信其專業,遂返回廚房打開瓦斯開關,還是有「七…七…」的聲音,告訴人心感不安,再度打電話告知被告此事,被告就此次諮詢,亦有機會返回現場予以檢查卻仍未為之,僅告以「這是正常的,每一家都一樣,炒完菜再把瓦斯開關關掉就可以了」。
告訴人信其專業,遂又打開瓦斯桶開關,並打開瓦斯爐炒菜,此時因連接之瓦斯調節器已失去作用,導致瓦斯管路因壓力過大而脫落,致使液化石油氣外洩並沉積地面處,並因接觸使用中瓦斯爐具之明火而引發氣爆,致在場之告訴人受有臉部、前頸、雙手、雙足及前胸等多處2度燒,佔全身體表面積13%。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自108年 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將第2項刪除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
另關於訴追條件部分,刑法第287條雖亦同時修正,惟就刑法第284條為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並無變更,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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